对于恶意软件我们不但要关注并着手解决其短期带来的不良影响,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律手段建立一定的长效预防措施。不仅仅是针对恶意软件的问题,而是需要对整个国内软件产品的内容,名称,服务,互联网传播等各方面进行统一规范,否则仍然是治标不治本。若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软件管理条例类似的问题还会显现。
在法律规范上需要从实质和形式两大方面入手:
1.实质方面,需要对于软件作者的著作权进行约束。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
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一规定显然有些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即未指出所违反的法律是什么,也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解释说明。在本法第二章第四结“权利的限制”中也仅对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方面做了一些规定,并没有真正体现出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而恶意软件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恰恰是由于法律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不够所导致的滥用权利问题。因此若要从本质上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必须在
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文中,尤其是在最有针对性的第二章第四结中添加相应的条文。
具体则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的限制:
(1)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其他正当权利,若存在危害到他人合法权利之隐患时,应当提前进行告知;此规定赋予了著作权人危害提前告知的义务。一方面可以规范著作权人的使用行为;另一方面也使相对人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有所了解,以避免可能带来的损失。明确到恶意软件上就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加强了软件制造商的告知义务;
(2)著作权人不得强迫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恶意软件当中的强迫使用行为比较突出。在现实生活中还会可能存在其他种强迫使用行为,例如:A君为了自己的作品能够发表,强迫B君在其作品内容中融入A的作品以作为共同作品发表;又如,某公司为了扩大自己的知名度,强制要求某关联研究机构或学者在其作品中引用公司的调研报告或其他作品等;
(3)因著作权人滥用权利导致相对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并不得以免费使用或放弃著作权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这条规定使得受害人赔偿有了明确的依据。归结到恶意软件方面,更进一步将恶意软件厂商惯常打着免费旗号拒绝赔偿的借口予以封堵,同时也杜绝了某些著作权人已放弃自己的著作权,否认自己为作者逃避责任的可能。
2.形式方面,需要对软件作者的软件发布和传播行为给予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