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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恶意软件问题透视著作权制约机制的缺失

  3.国外恶意软件治理经验
  美国非常注重从法律角度解决这个问题。“2004年美国犹他州通过了第一个针对流氓软件的立法《Spyware Control Act》,加州在05年也生效一部,全美洲立法委有一个网站显示,2006年10月份美国18个州通过相关的立法,至少有18个州正在讨论拟定相关的法律。”,2006年11月份,Zango广告软件公司由于未经过用户同意在用户电脑安装弹出广告软件,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其罚了300万美元。可见其打击力度之大。“欧洲从打击计算机犯罪和保护个人隐私角度研究打击流氓软件的对策,印度和匈牙利也是这样的,这两个国家基本上把恶意软件、间谍软件和计算机病毒放在基本差不多同样的角度对待。” 
  我国软件管理的相关法规中并没有强制规定制造商的告知义务,因而使制造商利用相关法律漏洞逃避告知义务。进而对于由此产生的恶意软件问题也难以指证其具备“恶意”之故意。制造商可以凭借法无明文规定或不具备主观故意等托词为自己开脱。
  笔者认为是否进行事先告知可以作为认定相关软件“恶意”与否的标准。若企业在发布软件时未尽到权利告知义务或故意隐瞒用户的权利,尤其是对软件相关功能的知情权,则可以构成“恶意”的认定。总体来看现存体系中无论是法律还是行政规章其基本立意都是以保护原始权利人为基础的,而没有对权利人的权利限制有所考虑。这也正是导致“灰色地带”的关键原因。
  四.著作权约束机制的缺失及应对措施
  恶意软件问题的实质并非是表面上所显现的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等,而是我国现存法律制度中对知识产权规范的不完善。我们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基本都偏向于权利保护范畴。其核心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各种可能利益,而对权利人滥用权利方面的规定几乎是空白。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民法的重要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之一。“权利滥用者,谓权利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超越这一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 权利的行使必然存在一定正当合理的界限,一旦超越了这一界限,即会造成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损害。禁止权利滥用的功能就在于通过原则性规定对权利的行使加以一定的限制,即在成文法出现抽象概括,并存在漏洞的情形下,通过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性规定,使权利的内容及范围得以明确化。西方法学家约瑟朗德亦持此观点,他认为“权利存在于将要实现其作用的范围内,超越出这一范围,权利享有人就超出或滥用了权利” 因此在《著作权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加入相应的权利限制条款或滥用权利之惩罚规则就会使恶意软件问题的法律依据更加明确,同时也会对将来可能出现的类似问题同样加以规范。这样的条款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稳定性,不会因为恶意软件现象的消失而成为“鸡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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