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九条对于相关行为同样进行了一定的规范 然而对于名目层出不穷的恶意软件而言,这种法律层面的解释太过空洞。比如这些条款中的关键语句“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等定义尚没有准确的描述。恶意软件通常不会让计算机发生重大故障,但是频繁弹出小广告等恶意行为亦会让系统运行速度减缓、导致“死机现象”发生,此类表现是否符合该款“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描述呢?对于“后果严重”同样是难以具备可操作性。条款中的后果严重是否仅指由相关软件导致的直接损害?是否同时也包含了间接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况呢?针对计算机本身的损害是有限的,并且单纯损坏计算机系统所带来的直接损失是很小的。由于计算机系统的运行往往关系到其他相关联部门或业务的处理,因而更大的损失多来源于由此造成的间接损失,很难仅通过赔偿计算机系统的直接损失就可以得到弥补。这些问题条文中同样没有明确给出答案。但就《
刑法》中的规定而言,其针对性已经明确限定在计算机病毒上,而恶意软件恰恰难以定性为计算机病毒,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引用相关条款进行认定显然有超越了法律本身管辖范围的嫌疑。
2.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规范
1996年颁布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仅仅是在第
三条宽泛的规定了“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
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针对网络传播权的这一规定显然同其他法律、法规一样,不具备可操作性。且并未禁止权利人对恶意软件相关软件的传播。
制造商在软件安装时有义务对用户进行安装提示,告知用户该软件的功能,用户在使用过程中的相关权利,甚至软件可能存在的隐患。国内制造商虽然有时也会有安装协议,但徒有其表,协议的内容往往偏向于免责声明,至于用户对软件的相关权利只是草草代过,有些软件则完全忽略了对用户权利的告知,甚至故意向用户隐瞒软件的某些功能和可能带来的潜在损害。这也给一些制造商有机可乘,他们会利用形式上的安装协议来谎称已经对用户进行了权利告知,同时利用协议里的免责条款来保护自己不受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