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
宪法上,我国虽没有明言称“生存权”,但在具体内容上体现出了“生存权”的规定,例如,
宪法上规定了人的尊严权,失去生存能力的人有权向国家提出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包括就业权、就业选择权、报酬权、劳动保护权等内容的劳动权。
(二)在行政法上,由消极的以不作为为导向的依法行政转向积极的以作为为导向的社会行政,充分发挥行政决策及立法对生存权干预保障的功能。
(三)在民法上,主要体现为对所有权滥用的禁止、 契约自由限制、无过失责任的运用等方面。例如,通过对有产者契约自由的限制,对经济上的弱者予以倾斜保护,实现真正的实质契约自由,使弱者与强者的权益趋于平衡,以益于保障弱者的生存权。又如,无过错责任的产生与适用,亦是出于对经济弱者的保护,而使作为经济强者的资方等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承担无过错责任,该种责任分配的倾斜可达致利益在强弱者之间的重新分配,从而益于弱者生存权的实现。
(四)在社会立法上,我国已有相关立法出台,如:《
劳动法》、《
就业促进法》、《
劳动合同法》等,并在酝酿其他关于生存权的立法,如《社会保险法》等
以上是关于生存权的实体法的立法保障,此外,在刑事立法领域亦有所体现。
(五)生存权的司法保障。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生存权的保障多是以民法、社会法等为依据的。关于能否将国家作为生存权侵害主体在理论上仍有待探讨。我国现今不仅缺少生存权保障的一套系统的司法机制,而且生存权的实体立法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注释】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矫 波.可持续发展与生存权. 载《政法论丛》. 2002年6月第3期
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