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社会不仅要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而且要推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特别是让正义成为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③]然而,正义的实现,离不开一套完善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当务之急是要建立一套内容完整、相互配合、公正高效、权威性强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及时有效的化解各类行政纠纷,达至官民和谐,实现社会正义。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论述如何构建我国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之前,让我们先来看看域外在解决行政纠纷方面积累的经验。
三、域外解决行政纠纷的经验及其启发
在政府职能膨胀、国家与个人的关系日益交错的当代世界,如何解决行政纠纷是各国和地区面临的共同课题。英美等传统法治国家在解决行政纠纷的历程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亚洲的韩国经历了20世纪后半段的迅速发展之后,在解决行政纠纷的制度建设上也取得了显著成就。综观英国[④]、美国和韩国的行政纠纷解决历史和现状,可以得出以下几个基本认识:
第一,任何纠纷解决制度的关键问题是公正。凡是用来解决纠纷的制度,都应当是能实现公正的制度。无论是英国的行政裁判所,还是美国的行政法法官制度,甚至韩国的行政复议制度,都以实现公正为首要目的。为了确保公正,所有纠纷解决制度应当至少要满足以下几个要求:首先,纠纷解决机构尽可能的中立,[⑤]纠纷解决人员的身份和待遇要有保障。中立的纠纷解决机构是纠纷解决制度的灵魂,缺乏中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纠纷解决制度很难说得上是公正的制度。其次,纠纷解决过程要公开,所有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参与到纠纷解决程序中来。再次,采用对抗式程序,各方当事人对所有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对所有争议法律问题进行当庭辩论。
第二,发挥行政机关等法院之外的纠纷解决机构在解决行政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在英国,绝大多数行政纠纷是由行政裁判所解决的。从英国行政裁判所受理案件的数量看,每年在60-100万件,纠纷范围大、数量多。但行政裁判所发挥了良好的解决纠纷的作用,绝大部分案件都通过裁判所得到了解决,只有极少数案件(5千件左右)才提起上诉。在美国,行政机关被认为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主要力量。通过合适的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可以预防和解决绝大多数行政纠纷。美国自联邦行政程序法确立行政法法官制度以来,行政法法官在确保正式裁决的事实认定能客观、中立、正确,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纠纷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而非正式裁决的听证主持人——非行政法法官们,尽管独立地位比不上行政法法官,但是也逐渐更加中立客观,非正式裁决的程序保障也愈加完善。加上20世纪70年代以后,内部复审机构在很多联邦行政机关的建立,行政纠纷主要在行政系统内部得到解决成为现实。1996年《行政纠纷解决法》颁布之后,美国行政机关解决行政纠纷的探索和努力更加深入,开始倡导尽可能更早的将行政纠纷解决,以及通过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法来解决行政纠纷。[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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