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是关于地方自治的问题。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在一般行政区域实行地方自治,宪法学界一般只承认民族区域自治和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很少有人承认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自治性质。但是我国在省、市、县和乡等地方均设有通过地方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领导人员由其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地方根据
宪法享有广泛的管理地方事务的权力,这些都体现了地方自治的色彩。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上,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原则是在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完全可以解释为对地方自治的肯认,因为地方自治并不排斥国家(中央)的统一领导,而只是主张在国家统一领导全国性事务的前提下,强调地方性事务由地方居民通过民选代表执行,并且自治团体由中央依据法律创设,受国家立法、行政、财政和司法等多种途径的监督。列宁曾指出:“民主集中制不仅不排斥地方自治和具有特殊的经济和生活条件、特殊的民族成分等等的区域自治,相反地,它必须要求地方自治,也要求区域自治。”从地方自治的角度来看,我国地方行政机关具有双重的角色:就其管理的全国性事务而言,是中央行政机关的下属机关,向中央负责,受中央领导;就其所管理的地方性事务而言,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在承认民主集中制与地方自治的一致性的基础上,可以为进一步理顺中央与地方关系开拓思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已经形成更具自我意识和自我利益的某些地方政府(主要是省级政府),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就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讨价还价和谈判行为方式。但是由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缺乏法制规范,权限划分不明晰,关系的处理结果带有很大的随机性和偶然性。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应当建立在制度化、法治化的基础上。应当从
宪法原理上明确地方自治的原则,加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立法,确定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规则,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权力与责任,建立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监督机制和权限争议解决机制,达到“维护中央权威”和“尊重地方利益”的统一和平衡。地方自治原则的作用也不仅仅指导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处理,也要指导不同层级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问题。
其四,是人民民主专政(无产阶级专政)的问题。传统观点认为,人民民主专政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特征(国体),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其基础是在革命战争的形势下,在阶级斗争基础上,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对阶级敌人实行专政;依法保障人民的权利,绝对剥夺阶级敌人的一切权利。目前有部分学者提出,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已经不符合形势发展需要,与现阶段党的执政理念和
宪法原则均存在冲突,建议用人民民主宪政来取代人民民主专政。其理由是:(1)在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人民民主专政已经没有意义。尤其是,在我党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并将其载入
宪法以后,人民民主专政已经造成了
宪法内部的矛盾。根据“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能简单地把有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当作判断人们政治上先进与落后的标准,而主要应该看他们的思想政治状况和现实表现,看他们的财产是怎么得来的以及对财产怎么支配和使用,看他们以自己的劳动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作的贡献,因此资本家也可以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这样的情形下,人民民主专政中专政的对象已经模糊。(2)
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据这一规定,所有公民甚至在中国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保障,而无论其在政治上是人民还是敌人。而按照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对敌人要无情打击,不需要保障其人权。人民民主专政所寻求的是消灭一个阶级及其成员,而按照
宪法的规定国家应尊重和保障每一个人的人权。(3)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
宪法原则相悖。
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据这一规定,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授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按照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国家对阶级敌人的专政是不需要法律授权和受法律拘束的。在法治国家也有暴力,但这里的暴力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同样要尊重对象的人权;而人民民主专政中的暴力专政,则完全以现实政治需要为准,可以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被专政对象是没有人权的。(4)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党将自己定位于革命党的产物,与当前我党对自己所定位的执政党地位不符合。(5)人民民主专政中的专政在西文中与独裁同义,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不利于我国的国际形象。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需要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进行进一步的深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