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概率之高,并不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就不能被揭开公司面纱。只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逃避债务的,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
那么,上市公司的面纱可否揭开?在美国,至今尚未发生上市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这与美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高度分散、不存在一股独霸的市场结构、恶意 股东很难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有密切关联。鉴于我国许多上市公司存在着一股独大和一股独霸的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不少控股股东尚未养成慎独自律的行为习惯,控股股东滥用上市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悬空债权人的现象此起彼伏。笔者认为,倘若恶意股东滥用了上市公司的人格,导致了上市公司丧失法人应有的独立性,具备了揭开公司面纱的条件,人民法院也应大胆而审慎地揭开上市公司的面纱。而法院就应当揭开上市公司的面纱。
七、揭开公司面纱是例外,而非常态
否定公司人格的适用范围是严格限定好,还是适度扩大好,是法官颇感困惑的问题。严格限定可预防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但在救济公司债权人方面可能鞭长莫及;适度扩大也许更加理想、公正,更能保护债权人免受控制股东欺诈和失信之苦,但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
从欧美现代
公司法大国的经验看,股东有限责任依然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依然是例外。鉴于毫无限制地否认公司人格可能严重打击股东投资热情,笔者主张法院原则上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严格把握否认公司资格的构成要件,将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控制在例外情形下。须知,2005年《
公司法》第
20条第3款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律制度,但并不等于说揭开公司面纱已经成为
公司法生活中的一条基本原则。实际上,立法者之所以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成文化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为了预防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滥用。对公司法人资格可否定、也可不否定的情况,坚决不否定。
十年前,笔者曾为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夜不能寐;近年来,我又为个别法官和执行官滥用揭开面纱制度而辗转反侧。特别是有些执行官在执行程序工作中通过一纸裁定就揭开债务人公司的面纱,让债务人公司背后的股东站出来对其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个现象在有的地方还挺普遍,特别是法院异地执行案件的时候。这种状况急需扭转。
八、揭开公司面纱案件的诉讼程序
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应严格适用《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规则,包括二审终审原则和审判监督程序。鉴于我国不少地方法官的
公司法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为取信广大股东和债权人,笔者建议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做法,对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 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原则,由债务人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以收统一裁判结果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