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人可能担心,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会阻碍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此说亦有不当。只要国企公司制改革依法规范进行,慎独的控制股东就不存在有限责任待遇被否认的法律风险。当然,否认公司人格可能适用于个别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不规范的情况。倘若一家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后,作为母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在资产、财务、业务、人员和机构等方面混淆不分,并损害了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理应在特定案件中否认子公司的法人资格,责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母公司不应以国有企业改制不规范为由对抗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理论。制度移植与创新的引导功能将促使国企公司制改革趋利避害,更加规范。迁就落后只能制造更多的落后和不规范。
青出于蓝而胜于蓝。2005年《
公司法》引进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既源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美国公司法的判例与学说,又超越这些判例与学说。1905年的美国判例首次揭开公司面纱时,既不是根据联邦立法,也不是根据各州的成文立法。德国也不是通过成文立法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美德等国通过判例法发现与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思维不同,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立法。这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陆法思维。我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
公司法的一大贡献。
中外各国的公司现象既有共性也有个性,而共性又大于个性。因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解释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既要考虑中国市场经济背景下的中国特有公司现象,更要考虑到全球公司现象中的内在规律和一般性,注重借鉴美国等市场经济国家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方面的先进经验。
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形式
在《
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围绕移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形式曾经存在分歧意见。这一点在2004年10月 国务院法制办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召开的
公司法修改国际座谈会上表现的尤为明显。一说主张《
公司法》对此作出规定。二说认为,
公司法不宜对此作出规定,而应当 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三说认为,
公司法和司法解释都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只应由最高法院在个案批复中确立该制度。四说主张,立法者应当授权受案法院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
公司法》、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不宜规定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