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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与物权之关系研究

  7.行政权限制物权。
  尽管物权具有排他性,但是当物权遭遇其它权利或者公共利益时,物权可能需要作出让步。在现代国家,法律通常授予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限制物权的权力。《物权法》中行政权限制物权的情形如下:(1)为了保护耕地而限制土地用途变更。例如《物权法》第43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2)为了保护相邻权而限制不动产的使用权。例如,《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3)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而限制土地用途变更。例如《物权法》第14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4)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而限制用益物权。例如,《物权法》第120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其中,“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主要由相应行政机关负责执行。(5)国务院有权禁止某些物的转让或抵押。例如,《物权法》第20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6)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而进行异议登记来限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例如,《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7)为了保护不动产物权受让人的权利而进行预告登记来限制出让人的物权。例如《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8.行政权或行政机关创设物权。
  有了国家所有权,就必然会有在国家所有权之上设立的其它物权。在我国,国家掌握着巨大的物质资源,现实中根据国家所有权产生其它物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具体而言,《物权法》中出现的国家所有权产生其它物权的情形包括:(1)通过举办事业单位而使事业单位取得物权,例如,《物权法》第54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2)通过出资设立企业而使企业获得物权,例如,《物权法》第6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代表国家所有权设立不动产用益物权。例如,《物权法》第118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37条规定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都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在不动产的国家所有权基础上设立的。其中,《物权法》首次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这一系列权利确认为物权,而这些权利此前一直是通过行政机关颁发行政许可(特许)的方式取得的,因此本文将《物权法》把行政许可授予的权利规定为用益物权的现象称之为特许的物权化。(4)延长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物权法》第126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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