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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与物权之关系研究

  5.行政权填补物权损失。
  因公共利益需要消灭私人或集体物权时,行政权必须给予原物权人公平补偿,以弥补物权人所受的损失。《物权法》中出现的行政权填补物权损失的情形有:(1)补偿不动产所有权人因征收而遭受的各种损失。例如,《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2)补偿不动产或动产用益物权人因征收或征用而遭受的损失,例如《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3)补偿所有权人因征用而遭受的损失。例如,《物权法》第44条规定:“……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4)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因提前收回土地而遭受的损失,例如《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6.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我国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有财产在我国的财产总量中占有相当比重。在《物权法》中,公有制被转化为国家所有权,而国家所有权又主要授权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代表行使。《物权法》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规定主要有:(1)关于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其一,某些物只能由国家享有所有权,禁止国家之外的主体取得这些物的所有权。例如《物权法》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具体而言,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等只能由国家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46条、第47条、第50条和第52条第1款)。其二,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文物,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1条和第52条第2款)。(2)关于国家所有权的代表者。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45条)。(3)关于行政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物的物权。行政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第53条)。(4)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其一,行政机关可以出资举办事业单位或设立企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54条、第55条和第67条)。其二,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第57条)。其三,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118条)。(5)关于国家所有权的促进和保护。其一,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56条)。其二,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57条)。其三,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57条)。其四,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19条)。其五,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第1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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