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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适用规则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法律,正如经典作家所指出的,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4]商品交换的实现,必须要求交换者具有独立人格、财产自主权以及合同自由权。商品交换关系实际上内在地包含着所有权的变动过程。从所有权人的角度观察,买卖行为应当以出卖人享有合法所有权或处分权为前提,这也正是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理论基础;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效力,如果出卖人非法处分他人之物,那么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所有权人有权径直追回标的物,而不论标的物辗转到何人之手,然而,所有权人的权利主张并不总是能够得到立法者和司法官的支持,善意取得制度就是物权追及效力的主要障碍。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非法将动产转让给买受人,如果买受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确定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5]主要原因如下:(1)符合善良人们对法律的情感寄托。善意买受人如果已经取得了买卖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在商品交易时并不知道交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而且又支付了相当的对价,如果法律不中断物权的追及效力,这不仅要使已经履行的买卖关系完全归于无效,而且使所有的市场交易者都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被追夺而人财两空。事实上,出卖人之所以能够有机会处分他人之物,往往与真正权利人疏于注意和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一定的关系。例如,因不小心而将物品遗失,或因保管不当而使财物被他人窃取等。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因疏于管理自己的财物而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给无权处分人(出卖人)以可乘之机,最后却让无辜的善意买受人为此承担不测之风险。如果法律不对善意买受人予以保护而让其自负风险,那么善意买受人未免会成为无辜的受害人,显然这有违善良市民的法律情感。(2)减少市场交易的谨慎成本。如果立法者立足于保护所有权,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确认给原所有权人,则交易风险就会分配给善意买受人承担,这无异于在法律上强加给买受人一个沉重的法定义务——对买卖的标的物是否具有权利瑕疵进行审查。这样,买受人为降低自己的风险,在每一次交易前都必须严格调查出卖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处分权,这势必要求买受人要沿着标的物的物权变动的先后次序一直追溯到最初的取得者方可确保自己可以取得所有权。在商品交易不占主导地位的农业社会,倘若在立法上重点规范财产的静态归属关系尚属可行,那么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继续要求买受人必须对出卖人的处分权逐一调查核实,整个市场的交易将无法正常进行。随着市场交易范围的扩大和交易速度的加快,动产交易流转的环节增多,买受人调查标的物权利状态的成本势必增高,而其承担风险的可能性却随着流转环节的增多而正比例增长,如此以来整个市场交易将会因为风险和成本居高不下而陷入低效率甚至瘫痪。反之,如果立法者选择保护善意的买受人,而将风险的谨慎成本分配给所有权人承担,则所有权人相对于买受人而言更容易采取预防措施以消除这种风险,其付出的谨慎成本明显较买受人为低。例如,谨慎管理好自己的财产以免丢失,或委托有信誉的保管人保管物品以免被其非法处分。由此可见,从规避风险所付出的成本来看,所有权人支付的谨慎成本与善意买受人的调查成本相比大幅度地降低。(3)保证了整个市场交易的快捷与安全。相对于所有权人和出卖人而言,善意买受人就是我们所说的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实际上就是市场交易秩序的化身,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就是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与快捷得不到维护。一旦第三人在交易时丧失基本的安全感,整个市场无疑将要笼罩在风险的阴影之下。就所有权人的利益与整个社会的商品交易秩序的安全快捷利益相比,显然应以后者的利益为重。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牺牲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对原所有权人而言似乎失于公平,但细思而明辨之,却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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