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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知情同意权与保证生命权——拒签与孕妇死亡事件民事责任问题探讨

  根据体系解释方法,应尽量将同一规范性文件(法规)理解和解释成一个没有内在逻辑矛盾的体系。据此,对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理解和解释,不得与同一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另一条-----第31条的明确规定相悖,即: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以外的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首先应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其次,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最后,在不具备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情况下,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基于此,北京市卫生局和一些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来为医院开脱法律责任,是不能令人接受的。
  二、保证生命权作为基本权利才是立法之本
  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从该条规定看,对于急危患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这是作为一名执业医师的基本执业规则。同样,根据体系解释方法,对于一般患者(非急危患者),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时应当经医院批准,第26条第2款规定“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三、上位法的效力优于下位法
  任何一位学法的人都懂得:上位法的效力优于下位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而《执业医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执业医师法》的效力高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当法律与条例相冲突时自然应依法律规定办理。也就是说,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对急危患者,无须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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