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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知情同意权与保证生命权——拒签与孕妇死亡事件民事责任问题探讨

  从对该法律事件的争论看,主要表现为在知情同意权与保证生命权的关系上如何准确、全面理解1994年国务院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执业医师法》:
  1994年国务院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涉及两条:
  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执业医师法》涉及两条:
  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 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26条第2款规定“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从这两个法规来看,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一、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否体现了“知情同意权才是保证生命权第一的关键”?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的三个选择,(1)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2)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3)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从第33条看,病人家属签字同意手术或者拒绝手术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权利,这种权利是非强制的,任何人不得强制要求患者或其家属同意手术。但并不意味着“没有病人或家属签字,医生无权进行手术”。因为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更加体现了保证生命权第一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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