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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义务的法律限制——也谈医院拒绝手术孕妇死亡案

告知义务的法律限制——也谈医院拒绝手术孕妇死亡案


周建伟


【全文】
  近来,北京某医院因关系人不签字医院方拒绝手术延误孕妇的诊治最终导致孕妇死亡的报道引起了社会广泛的议论。其中,有律师发表了“以执业律师的眼光看孕妇之死”。文中指出,本案不符合行使《医院机构管理条例》关于紧急救治权的条件,医院无权行使紧急救治权,医院不应为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笔者以为,这位律师混淆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医院方应当为告知义务的不正当履行导致的诊治延误所带来的患者不幸身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一,针对危重病人的抢救是医院和医护人员的法定职责所在,是法定义务。
  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治病防病。针对危重病人的抢救更是如此。危重病人生命垂危,对其的诊治当争分夺秒,故大家谓之“抢救”。这是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天职所在,是医疗水准所在,本身并不需要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因此,在抢救病人的问题上是不需要寻找法律依据的。在国家现行的民事规范中也确实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然而,作为行政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强调了医疗机构对于危重病人立即抢救的要求。其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可见,针对危重病人的抢救是医院和医护人员的法定职责所在,是法定义务。
  第二,告知义务和知情同意权有法律限制,不得作为医院方推脱法律责任的护身符。
  知情权和告知义务源于公民知情权的发展,后来延伸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患者选择权的保障。因此,法律规定医院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其立法基础是对患方选择权的尊重。只有在治疗措施的实施不具有紧迫性或者有多个治疗方案的情形下,患者存在选择利益时,才存在患者同意权的问题和医院方告知义务的问题。因此,医院告知义务的履行,以及患者知情权的行使是有法律限制的。知情权的滥用和告知义务的不当履行都是对法治的破坏,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未经患者本人或者关系人的知情同意对危重病人实施了抢救,但是仍然无法阻止病人的死亡,患者方事后以侵犯患者的知情权起诉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当前医院鉴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民事证据规则常常通过履行告知义务取得患方的书面同意来作为日后纠纷免责的依据,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第三,患方无选择基础的知情同意权和医院方的告知义务,其实质是企图法定义务约定化,这是十分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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