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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汇兴公司诉浦江海关行政赔偿案》

  六、赔偿什么?
  原告并未要求赔偿补缴的税款,而是要求赔偿因补缴税款而造成的利润损失。巧合的是,补缴税款的数额等于利润损失的数额。所以被告关于原告以补缴的税款(法定的义务)作为损失违背赔偿法法理而不予赔偿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七、被告错误的推理。
  被告关于“补征的税额平摊在所有进口的人工草坪上,与每平方米的销售单价浮动额相比是微乎其微的。”的观点,恰恰——有利于原告,正是因为如此细微的价格差异才是很容易实现的,买方是不易察觉继而不太在乎的。正所谓“润物细无声”。整个儿一个——反托儿。
  八、笔误:
  将“人工草坪”误写为“人工草”,达五处之多。将“关税”误写为“关款”。
  类似的问题在其前、其后的案例中也时有发生,大大降低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严肃性。试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的法律文件是否也错漏百出?无他(没有技术难度),唯责任心尔。
  鉴于篇幅(实在是太多、太多了),在今后的案例评析中,本人不再涉及此事。
  九、问题:本案的诉讼标的?
  是原征税行为,还是补征税行为?答案很简单:是原征税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到底是原征税行为,还是补征税行为?答案也很简单:还是原征税行为。终审法官在判词中表述:“如果汇兴公司认为浦江海关的补征税行为造成了其直接损失,就应对自己的赔偿主张负举证责任。”显然是搞混了。
  但是,原征税行为明明是让原告“受益”的行为,何来损失?仅有原征税行为,原告的损失的确无从体现。但是基于原征税行为的补征税行为使原告损失明显化。其实原告“讨厌”的是补征税行为,而“喜欢”的是原征税行为。
  原告的矛头应该直指——补征税行为,应以其违反信赖保护原则而起诉。但是有《海关法》给补征税行为——撑腰,肯定告不倒。
  又是法律出了问题。我们有的是洋洋大观的法律条文,然而法律中恰恰缺失——法律精神!
  不是原告“病急了乱投医”,而是行政机关“出尔反尔、反复无常”。一事不再罚原则,已经得到了确认。一物不两征原则(对同一货物不得征收两次以上相同属性的税款),也应确立。
  十、原告是否不当得利?
  原告是否因少缴税款而获得不当利益?不当得利应以得利人明知或应知得利为限。本案原告是否明知或应知得利,不得而知。
  2007.6.28.于幸福艺居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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