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增加的税款只能导致净利润的减少,而不必然导致售价的增加。净利润的减少只能由汇兴公司自己承担,而不可能转嫁给众多买方。原告以增加税款而导致期待利益不能实现因而利益受损的诉请,不能成立。
三、原告自相矛盾。
原告主张:“海关征税在先,我公司根据海关的征税情况核定成本在后。”明显与事实不符:海关征税时间是2001年11月13日。而汇兴公司有三笔业务是在这一时间之前完成的,分别为:2001年9月20日,2001年9月26日,2001年9月30日。
根据税款确定售价成本不假,也有可能是“确定出售人工草坪价格的重要因素”(卖方当然可以“漫天要价”,买方也可以“就地还钱”),但却不能——决定售价本身。由于有三笔业务是在征税之前完成的,所以原告关于税款决定售价的主张——难圆其说。
四、本案被告是适用法律错误还是事实认定不清?
初次征税行为,也许是因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总之,不论上述两种情况的那一种(或两种),被告都构成行为违法。
五、探讨:信赖保护。
同一海关针对同一通关人的同一批商品就同一税种能否征收两次税款?通常情况下,显然只征收一次。但是由于在先的征税行为有误,能否再补征?表面看来,当然可以。在先的行为有误,当然要更正错误,有错必纠嘛。
问题就出在有错必纠上。更改意味着变动,变动与安定成为矛盾。追求正确与追求安定均具有合理性,都是人们的欲求。但是当二者发生冲突之时,必须做出抉择。安定是法律以及法律行为的基本属性,而正确却不是。法律所能提供的是秩序,而不是真理!在法律的天平上,秩序重于正确!于是有了信赖保护原则,有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理论。
有错就改(更改的结果:自己有错却要让他人受损。如果更改自己的错误行为从而使自己受损或他人受益,倒是可以接受。),在通常情况下是与法律的秩序价值相冲突的。因此所有基于正确性追求而背离安定性取向的法律制度设计,很可能有问题(最典型的莫过于审判监督制度)。但安定性并不绝对,有少数例外,如重大公益等。本案中的补征税款显然不在例外之列。行政机关要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在先的征税行为)承担责任,直至付出代价。而不能打着“有错就改”的旗号,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为,从而使自己的错误——一笔勾销,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烟消云散。
有错不改,除非出错方能够为自己的错误付出相应的代价!
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一个先决条件: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的代理报关人申报商品编号有误,是否存在过错,有待查证。这一结论直接关乎能否适用信赖保护原则这一根本性问题。
《
海关法》中规定:少征、漏征应当补征。但未区分导致少征、漏征的原因。立法者显然将信赖保护原则——置之度外、置于脑后。明显表达了国家利益优先的倾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