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物认识之客观性:认识事物可从认识主体观察其客观性与认识结果观察其客观性。认识主体不能很难摒弃自我。认识结果的客观性须满足结果具有“合理讨论之可能性”及“批判可能性”。有两种方法可以获致:一是逻辑的、形式的方法,二是经验的、实证的方法。
法学认识之客观性:法学者以追求客观性为首务,并将法律解释之客观性,悬为研究的基本课题。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为何,却没有统一的标准,客观中不可避免有主观因素掺入,如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法律解释之客观性与三权分立思想有关。法律也可通过公开的讨论和批判获得客观性,但法律的客体无论如何描绘,都不具有自然科学的客观性。法律作为社会科学不同于自然科学的逻辑和经验获知客观性,否则就成为“教条”。法律的客观性可以通过逻辑分析方法和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为之,据此提出主张,附合理的理由公开,因其具“批判可能性”和“讨论可能性”而使其客观。
通过逻辑分析的方法可以提高法学的客观性,保证法律的固定性和体系化,但不能过于强调,否则导致将流于概念法学,以法律为目的,而忽视法学的实质目的。法学之主要的任务是透过法律的适用,实现法律的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法学的诸多命题中事实上含有“经验命题”在内,可以通过对此进行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提高法学的或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和法律社会学的兴起不无关系。在具体案件中,如果事实不清,可以通过经验事实验证,如果是由于目的方向上的原因,则应由法官进行目的衡量和价值判断。
法学不是纯粹理论认识的学科,而是一门混合理论和实践的,透过法律之应用,才能实现社会目的,满足人类生活中的需求。
第三编:法学发展论
法学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阶段,19世纪初,欧洲大陆法学界认为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是一种纯粹理论认识的作用,不仅无须掺杂评价的态度,且严格禁止法律之解释渗入评价值因素在内。这种趋势演变到19世纪中叶,法德被概念法学所笼罩,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有法运动才认识到法学兼具理论认识和实践之价值判断两方面因素。
在法国,孟德斯鸠认为法官系一种自动适用法律之机械,三权分立眼球法官不能干预立法权,法官在审判中不能进行目的考量和利益衡量。这种思想在法国大革命中有很大影响,使人们认为“法典万能”,注重法典的完善和自洽,以及明晰使人人都能懂得法律,而不允许法官造法,法典是唯一的法律渊源。这是过度理性主义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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