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判决生效后重复追诉的控制
刑事再审应当成为使被告人权利得到特别的司法救济的活动,而摈弃其任何形式的重复追诉的目的,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彻底解决判决生效后的重复追诉问题。
首先,应当限定再审程序的申请主体范围,明确规定只有原审被告人才有权为自己的权利而提出再审申请。任何一级法院都不得就任何生效案件主动发动刑事再审程序。可以考虑构建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以专门接受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在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做出再审的决定。同时,任何一级检察机关都不得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抗诉”。检察机关要引发刑事再审程序,就必须基于案件存在重大的法律适用错误,以纠正这种法律适用错误为目的而进行。同时,为保证“质量”,提出再审申请的检察机关只能是省级检察机关或最高检察机关。其次,应当彻底废止以使无罪被告人受到有罪裁判、使有罪被告人受到更加严厉惩罚的再审。原审被告人有权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提出再审申请,这种申请应没有时间的限制,既可以基于事实认定的错误又可以基于法律适用的错误来提出。同时,为防止被告人滥用这一权利,基于事实认定而提出的再审申请应限定为以下理由:一是原来负责审判本案的法官、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职务上的犯罪;二是原来被用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可靠性存在重大疑问;三是由新证据或事实表明原来有罪判决不能成立的;四是原来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后来被发现存在重大的矛盾和明显的疑问的。最后,负责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只能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原因在于:为表示启动再审程序的慎重并切实保证原审被告人获得高效且有质量的司法救济,负责再审的法院必须是具有较高等级的法院。具体的安排应是:生效裁判如果是由基层法院做出的,负责再审的法院应当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如果是由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负责再审的法院则应当为最高人民法院。当然,这样的设计也应辅之以我国刑事审判审级制度的改革。
综上,重构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实现由“有错必纠”向“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适度限制”的转变是我们必须的选择,也是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结合的必然要求,这也有助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衔接,以更好的实现“条约必须信守”的古老国际法准则。
【参考文献】1.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