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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重复追诉问题研究

  3.新罪名的继续创制
  第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这种行为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也导致被告人因同一行为受到二审法院的主动审查,也就是一种双重的法律追诉,被告人也将因此而不得不处于持续的危机之中。
  4.以事实不清为根据的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只要发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便可反复多次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审判,而这种发回重审在法律上又是缺少次数上的限制的。同样,原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后,还可以根据同样的证据和事实,反复多次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可依据大体相同的证据和事实,对被告人反复地重新提起公诉。
  (五)隐藏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重复追诉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无论是法院自行提起的再审,抑或是检察机关以抗诉的形式引发的再审,法律上都没有明确的理由限制,而只有粗略的规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这就为再审的启动带来了极大的任意性与随机性。另外,再审程序的启动并没有区分为对被告人有益还是无益。法院和(或)检察机关以“审判监督程序”发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客观上使得被告人受到了刑事重复追诉,何况这种追诉已不是双重的,而是来自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多重危险。
  二、重复追诉程序的利弊分析
  1.重复追诉程序设置的益处
  重复追诉的优点无疑是明显的:保障国家刑罚权(追诉权)的行使,以探求“客观事实”,真正实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首先,重复追诉有利于追求客观真实。其次,有利于实现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以提高审判质量。最后,重新追诉有利于保障被害人(自诉人)的利益。
  2.重复追诉程序的弊端
  (1)重复追诉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贯穿整个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性原则。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控诉机关必须在庭审中将被告人“有罪”证明到法定的标准程度,才能推翻无罪的推定,从而将被告人从法律上无罪的状态变为有罪。当控诉机关所提供的“有罪”事实和证据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时,裁判者应做出对被告有利的无罪判决,此即为“疑罪从无”。
  (2)重复追诉导致审判机关诉讼职能的混淆
  诉讼职能区分是现代刑事审判程序和审判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理。根据诉讼职能区分的要求,参与审判活动的诉讼主体为了实现自己一方的诉讼目的,将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固定地承担着不同的诉讼角色,并以此角色为界限实施功能与作用各不相同的具体诉讼行为。整个刑事审判活动就是在控诉、裁判和辩护这三项诉讼职能的区分及相互制衡中进行的。我国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行为实际上是启动了新一轮的追诉,从而部分地夺取了检察机关的检控职能,这违背了“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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