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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重复追诉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中重复追诉问题研究


马晓霞;李小东


【全文】
  关于重复追诉问题,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该原则在两大法系中均有不同的体现,而我国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个别条文上对相关内容有所体现,比如规定了两审终审制、承认判决的效力和终局性以及法院对缺乏罪证而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自诉案件的处理要求等。这些简单的法条无疑是难以起到禁止重复追诉的作用的。同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漏洞,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重复追诉现象。这种现象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错必纠”指导原则有密切关系。本文从尽可能周延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着重讨论如何更好地控制重复追诉的问题,而本文所说的重复追诉是指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同一行为反复追诉。
  一、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
  “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所带来的不仅是“审判监督程序”,而且还带来了一系列的“合法”的重复追诉。下文将就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现象进行分类解析。
  (一)侦查阶段的重复追诉
  在侦查阶段,一方面,侦查机关若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案件,而后却又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再次立案,事实上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的重复追诉。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承担着审查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具备起诉条件的重任。检察机关在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这种补充侦查共可以实施两次,总计不得超过两个月。如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其羁押期限其实是随之而相应延长的,故而,这种反反复复的退回补充侦查行为理应受到限制。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重复追诉
  审查起诉阶段典型的重复追诉情形是,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后,又发现该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案件事实上是“符合起诉条件的”,因而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而重新提起公诉。站在检控方的角度上来看,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因发现原决定存在错误,而对同一案件又做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似理所当然。但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对于同一个人的同一行为,检控机关在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之后,犯罪嫌疑人因为这一生效的决定已经回归了正常生活,而过了一段时间以后却又被提起了公诉,而且这种重新提起公诉的行为在次数上是毫无限制的,其正当性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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