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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之诉独立存在吗——对诉讼类型传统理论的质疑

  因此,依笔者的观点,形成之诉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类型,也不能分别归入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而只属于确认之诉,最多只能是确认之诉中比较特殊的情形而已。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承认他拥有争议的权利或者请求承认存在或不存在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诉。[45]形成之诉就是原告请求承认他对被告拥有形成权。对于这一点,我国台湾地区曾华松先生也认为,“形成之诉者,要求法院确认私法上形成权存在,同时因形成权之行使,依判决宣告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之诉”。[46]这也就是说,法院在形成之诉中的任务是确认形成权存在,而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根本原因是在于形成权的行使。反过来,原告提起形成之诉如果遭到败诉判决,则属于判断原告私法上形成权不存在的消极确认判决。在上面的论述中,笔者一再地强调所谓的形成之诉只能是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而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只能是形成诉权的诉讼。因为一般形成权在行使后由于对方的争执而提起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只有必须以诉行使的形成权所提起的诉讼才是所谓的形成之诉。而这里的形成之诉也是确认之诉。而从确认之诉的定义出发,确认之诉是对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在法律关系有无彼此中作出选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理解为对某种法律关系的变更。
  需要指出的是,这与“确认之诉原型观”不同。“确认之诉原型观”认为,确认之诉是诉的基本类型,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都是确认之诉的特殊形态。贯穿任何判决中的判决效基本原型是既判力,而诉的形式之基本原型则是仅仅以既判力为对象的确认之诉。[47]但笔者认为,“给付判决是在对作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确认的基础上,命令债务人履行给付;形成判决也同样地在确认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产生形成效力”[48],也就是说,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都是主张请求权或者形成诉权的存在,都需要法院作出确认判决,但给付之诉是在确认原告的请求权存在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出有具体数字计量的可执行的给付判决,前后有不同的审理内容,而法院对形成之诉只要确认原告主张的形成权存在就直接依照形成权的内容作出观念上的判决就可以了。所以,给付之诉有其独立的价值,而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同属于观念性裁判的诉讼类型,与确认之诉有天然的血缘关系,实际上只是确认之诉的特殊形态。
  把形成之诉作为确认之诉或者确认之诉的特殊情形来处理,对实践也很有益处。正如前面所提到的,在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分立的情况下,由于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之间区别的模糊性,导致了学者在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以及确认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是否属于不同的诉等诸多问题上的争论。[49]有学者认为,由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事由、不存在事由与无效事由之间区别是较为模糊的,因此,给予这种区别的模糊性容易导致原告在选择诉讼时产生错误,进而由原告负担基于这种错误而产生的危险,因此对股东大会决议诉讼的诉讼标的应予以一元化。其优点就是可以让原告避免负担这种危险。若是基于非一元化说的立场,原告自己判断为无效事由,进而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而法院作出的判断是撤销事由,那么原告就不能获得胜诉,不仅仅如此,如果撤销诉讼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在败诉后原告也不能提起撤销诉讼。而且,也可以避免出现原告滥用权利的情形,即在一个诉讼中,败诉后的原告又提起其他的再诉,例如在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诉讼中,原告败诉后提起确认股东大会不存在之诉。就诉的分类而言,将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与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以及确认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诉的诉讼标的予以一元化的理解的做法也就意味着,将在此前通说分别作为形成之诉予以对待与作为确认之诉予以对待的两种不同类型诉讼予以一元化的理解。在这一点上,这种一元化的理解与通说发生了严重的冲突。有人认为,这种诉既不是形成之诉也不是确认之诉,而是一种特殊种类之诉,或者是一种包含确认与形成在内的复合形态之诉。[50]笔者反对这种特殊种类之诉或复合形态之诉的理解。其实这个问题可以变得很简单,就是在承认形成之诉本身就属于确认之诉的情况下,对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以及确认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诉作一元化处理。同样,如果明确形成之诉就属于确认之诉,那么对上文对无效之诉的性质究竟属于形成之诉还是确认之诉的争论就不复存在。
  
【注释】陈桂明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仕春为《中国法学》杂志社。
参见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142页。
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5—216页。
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5页。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2006年9月修订四版,第217页。
德国当代著名法学家Hans Dolle教授把关于形成权的理论称为是20世纪法学上的重大发现,参见Hans Dolle:《法学上之发现》,王泽鉴译,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卡尔·拉伦茨、曼弗瑞德·沃尔夫:《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孙宪忠译注,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4期。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参见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158页。
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弘文堂平成10年,第183页。
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 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50页。
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97页。
也有学者认为首先出现的是确认之诉。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 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 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林诚二:《论形成权》,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53页。
具体可参见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3页。
我国早期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往往提及或介绍这种前苏联学者的“二分说”,将之作为与“三分说”并列的学说来看待。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9—60页。
张家慧:《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页。
沃尔弗拉姆·亨克尔:《程序法规范的正当性》,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阿布拉莫夫:《苏维埃民事诉讼》,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205页。
克里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王文相、王增润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75页。
克里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王文相、王增润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75—176页。
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著:《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75页。
转引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76页。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
陈荣宗等:《婚姻无效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讼》,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13—16页。
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59页。
陈荣宗等:《婚姻无效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讼》,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35页。
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页。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此外,三月章教授同样认为形成判决即便既判力所生之作用非常有限,但也不能将既判力应当发生的作用完全切断。见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57页。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63页。
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甲乙先生即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应当属于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见王甲乙:《法人内部纠纷涉讼之研究——当事人适格及保护必要为中心》,载王甲乙:《民事暨行政诉讼研究》,司法周刊社1996年版,第229页。
陈荣宗等:《婚姻无效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讼》,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11页。依陈荣宗先生的观点,婚姻无效之诉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则属于形成之诉。
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 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页。
特列乌什尼科夫·姆·克主编:《民事诉讼法学》,莫斯科Cnapk出版社1998年版。转引自张家慧:《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克里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王文相、王增润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72—173页。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8页。
卡尔·拉伦茨曼弗瑞德·沃尔夫:《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孙宪忠译注,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4期。
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42页;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 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页。有学者认为只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页;也有学者认为是请求确认特定的权利关系存在与否,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曾华松等:《确认诉讼实务问题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八)》,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5页。陈计男先生也持同样的观点,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2006年9月修订四版,第223页。
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7页;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酒井书店昭和29年版,第144页以下。
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 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页。
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途径,德国采取“二分法”,即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22条也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两种情形;日本则采取“三分法”,即在“二分法”的基础上增加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或不成立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上采取“二分法”,但学说和判例承认决议不存在为决议瑕疵的类型之一。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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