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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之诉独立存在吗——对诉讼类型传统理论的质疑

  受德、日学理影响,我国诉讼类型传统理论也持“三分说”。但有所不同的是,大陆法上的形成之诉,我国更多地表述为变更之诉。在大多数的著述里,形成之诉与变更之诉是作为等同的概念而被使用的。笔者最初也是不加思索地接受了“三分说”。但是,随着对形成之诉的生成、形成之诉的特点以及具体制度上存在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难以判断的情形等方面的考察,笔者对“三分说”的合理性尤其是形成之诉是否独立存在提出了质疑。其后随着对更多资料的掌握,最初痴人说梦般的怀疑与诉讼类型“二分说”不谋而合——发现前苏联和俄罗斯不少学者也持诉讼类型“二分说”,而不承认形成诉讼。这足以使得笔者有更多的信心和勇气来批判性地对待“三分说”,寻求证明形成之诉不是独立的诉讼类型的论据。
  二、 形成之诉是缺乏实质内容并为了分类而设置的概念 
  不同的学者对形成之诉的定义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表述:一种是作为诉讼类型的形成之诉;一种是仅指形成诉权的诉讼。通过对形成权的“伟大发现”[7]和形成之诉的出现及其互动的历史的考察,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形成之诉最初是作为民事权利类型之一的形成权的特殊情形——形成诉权行使的途径而出现的。“一般来说,形成权的行使就是向特定的形成相对人表达形成宣告,从而取得形成的效果。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立法规定还可以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达到形成的效果,此时形成权人不能依靠单方行为达到目的,而是提起一个特别的形成之诉。”[8]这一类法律规定必须以起诉的方式通过法院作出确定判决来实现的形成权,在民法学理上被称为形成诉权。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等即是。而这种形成诉权的诉讼就属于形成之诉。其后在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上演变成为作为诉讼类型的形成之诉。随着形成之诉的外延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诉讼被吸收到形成之诉中,最终使得形成之诉内容混杂、特征模糊。就连持“三分说”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从“此前一直作为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的一种予以理解”的诉讼中分离出来的形成之诉,“仍然残留着未成熟的部分,也保留着一些不透明之处”,甚至有学者干脆认为形成之诉是一种包含各种各样的诉讼类型,并在这一限度内,具有“为了进行分类的类型”的意味。[9]需要指出的是,在对形成之诉进行讨论时应当对这两种定义进行区分。本文中出现的“形成之诉”在没有特别指出是形成诉权的形成之诉时,均指诉讼类型的形成之诉。
  由于形成之诉是一个缺乏实质内容并为了分类而设置的概念,因此,这个概念本来就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传统上作为诉讼类型的形成之诉往往分为有以变更实体法上法律关系为标的的和改变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为标的的两种形成之诉。此外,还有以创设法律状态为标的的,但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变更的形成要件,可否变更由法院的裁量来认定,这实质上是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行政处分的非讼案件,此种诉称为形式上形成之诉。
  1.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这类诉包括:婚姻的撤销、离婚等大部分人事诉讼案件;公司成立无效、公司合并无效、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司法上的诉讼。
  2.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主张撤销裁判或者主张撤销准用裁判效力的行为之诉叫做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再审之诉、撤销法院调解之诉、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均属于这种诉。
  3.形式上的形成之诉。在依据传统诉讼程序作出处理的诉中,也存在着如下一些情形,即法律并未对要件事实做出具体的规定,而将作出何种判决完全委身于法官裁量的情形,如共有物分割之诉、确定土地地界之诉、确认父亲之诉等,由于这些诉只有在法院作出判决后结果才能产生通用的效力,因此可也被称为形式上的形成之诉。
  由于形成之诉学说是建立在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立场上,因此在概念上均将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机械地列入形成之诉,但两者的差异却是十分明显的:第一,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形成的效果是实体法上的内容。与此相对,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属于排除诉讼法上效果的诉讼。第二,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能够产生广泛的形成效果,即该效果不单单作用于当事人,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则没有这个特点。例如离婚诉讼,当原告离婚的形成判决成立之后,不仅要求当事人承认离婚这一效果,同时还要求所有与当事人有一定关系均承认这种效果。从这层意义上说,离婚的效果应以这种广泛性为前提。与此相比较,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只有在与要求将已经存在与诉讼法上的一定效果恢复原状的诉讼相联系时,才能够产生形成之诉。并且,在大部分情形只需要相关的诉讼判决的效力仅仅及于当事人之间。所以,这类诉讼具有相对性的效果。不仅于此,我国大陆学者甚至认为所谓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并非独立之诉。[10]既然这两类诉讼具有如此大的区别,则将两者合二为一构成统一的形成之诉理论,会造成只追求技巧而忽略、误解事物本质的危险。因此,为了摆脱形成之诉理论的混杂和含糊,形式缺陷,需要舍弃这类机械性并列的想法。所以,不少学者探索与此相对的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为何会产生诉讼上的形成效果的根据,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与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不同的理论。日本学者面对这一局面,提出了称之为救济诉讼的概念,将角度集中在统一的、整体性的诉讼上的形成之诉之上。而且,理论上还致力于探明其固有的问题,并力求明确与包括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在内的其他诉讼类型的区别。新堂幸司教授认为,对于无效的判决及仲裁裁决,也可以认定其“再审之诉”或“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救济,但是对于无效的判决而言,应当也可以将其他诉讼的前提问题来审查其无效与否,因此再审之诉及撤销仲裁裁决不是形成之诉。[11]三月章教授在论及形成之诉时抛弃了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而且对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三月章主张将其作为新的救济之诉来重新予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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