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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与金融市场的发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无论是内资金融企业还是外资金融企业,其税收负担均有所降低,税后利润将有所提高,有利于金融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企业所得税法》对融资企业的影响
  对金融市场上进行融资的企业而言,其融资行为的经济效益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金融市场的资金供给量,二是企业的融资成本。《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金融市场的资金供给和企业融资成本都将产生影响,从而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企业的融资行为。
  所得税的征收直接决定了企业所创造的经济收益在企业与国家之间的重新分配。《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之后,企业所得税税率降低,税前扣除标准提高,税负水平降低,企业留存的经济利益有所提高,使得市场上的资金存量有所增加,金融市场的资金供给量也将提高,企业能够更有效的在金融市场上获得所需的资金。
  融资成本是指企业为筹集和使用资金而支付的对价,包括“资金筹集费”和“资金占用费”。资金筹集费是指在资金筹集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融资企业而言,由于其融资成本能够在税前全额扣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降低其融资成本和提高税后收益,提高其在金融市场上融资的意愿,从而提高金融市场的资金需求量。
  资金占用费则是指因使用资金而发生的经常性费用,如股息、利息等。在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企业以举债方式筹集资金而支付的利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给予扣除,而企业以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资金,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再加上根据我国的所得税支付,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利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还必须由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从而形成经济性的双重征税。企业由于利息和股息的税务处理不同,企业更愿意选择以举债的方式筹措资金,因此,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上,企业更多的选择向银行借款的间接融资方式,从而造成了企业一定程度的“资本弱化”。尽管《企业所得税法》保留了利息可以税前扣除、股息不得扣除的税务处理方式,但通过对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给予免税或税收抵免的待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对股息存在的经济性双重征税,从而提高企业通过发行股票进行融资的意愿。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规定,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将限制企业以举债方式进行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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