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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

  (一)国内层面上的利益平衡机制
  1、信息的个人专有与公众需求相协调
  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之一是其具有专有性与排他性,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权。然而,任何权利都不可能是绝对的,它都要达成自身正当与形式合法的统一。防止和控制权利的滥用是法律的重要原则,也是实现法治的必然要求[11]。这正如博登海默所言: “我们必须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12]所以,在构建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中,适度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利进行限制成为至关重要的制度设计。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性限制。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仅仅在一个法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超过了保护期限,该智力成果将会丧失专有性,而进入人人均可享用的公有领域。
  其次,知识产权制度中还规定了知识产权合理使用的范围。在此范围内,任何人无需通过任何申请程序和审批机关,都可以获得对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以此对权利人的垄断权予以限制,保障社会公众获得智力成果。如专利法中规定,当专利权人自己制造或经其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以后,即认为其专利权已经“用尽”,他人可以再使用通过分销、转卖或零售渠道获得的该产品;对于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条件的“先使用人”,可以在原生产规模范围内继续使用这一技术;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为教育、个人及其他非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技术的,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不视为侵权行为。版权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目的,为了教育、科学研究、宗教或慈善事业使用他人作品,无需征得作者同意,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
  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以保护智力创造者权益为其核心立法原则。同时,充分合理的获得智力成果,并利用该成果进行知识创新则是知识产权制度需要保障的主要社会公众利益。[13]知识的不断创新是推动知识经济发展的动力,而知识的创新不是孤立的,而是在继承社会现有知识的基础上不断衍生发展的。如果片面强调对专有权的保护,势必对知识的创新形成障碍,不符合知识发展的规律。因此,唯有通过对专有权利进行必要限制,建立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才能有效解决限制获得、利用与必要地保障获得、利用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与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的合理需求及其创新和谐地统一。
  2、激励知识创新与促进知识传播利用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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