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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

  2、知识产权客体的社会性
  知识产品的社会性表现在它的产生、使用和归属等各个方面。[8]从它的产生来看一项知识产品,特别是创造性成果,都是人类智力劳动的结晶。它与物质生产那种重复再现劳动不同,精神生产是以依靠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的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的生产活动。从它的使用来看,一项知识产品可以同时为若干主体所“占有”,为许多人所共同利用。在人类创造性劳动的动态流程中,每个人将会因吸取前人的知识信息而“收益”,也会因替后人提供知识营养而“支出”。从它的归属来看,知识产品既是创造者个人的精神财富,同时又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因此,法律总是在一定时期内赋予创造者个人以垄断权利,而一旦保护条件或期限失效,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满足社会公众对知识的需求,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
  (三)知识产权制度中权利的保护与限制
  一方面,知识产权法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智力成果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非物质性,人们不能对其进行实在而具体的控制。所以,这一特点决定了智力成果极易脱离权利人的控制。因此,法律必须以专有权的形式来维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无偿占有其智力成果,通过专有权使智力成果创造者能够控制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维护其正当权益,鼓励其生产出更多、更好的知识产品。[9]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还保护使用者的利益。智力成果只有通过使用者的使用才能满足人们的合理需要,才能体现其社会价值。而且,智力成果使用者所支付的使用费用也补偿了权利人在创造智力成果时付出的成本。
  尽管知识产权制度是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为核心的,但绝对地强调权利人的个人利益极易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滥用,妨碍社会公众获得智力成果,延缓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因此,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在确认和保护权利人专有权的同时,又规定了针对这种专有权的各种限制,以满足使用者对智力成果的需要。正如“版权的真正功能不仅仅是保护作品免受非法利用,还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用”[10],一样,知识产权制度应做到既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激发其智力创造的热情;又对该权利加以必要的、适当的限制,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实现个人与社会公众间利益的平衡。
  这种保护与限制在我国《专利法》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一方面,《专利法》首先明确规定了专利权人的权利: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其专利产品、专利方法进行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独占实施权”;依法转让其专利的权利;实施许可权;放弃专利的权利;在享有的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容器上等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记权”。另一方面,《专利法》还明确规定了对专利权的诸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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