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克服知识产权制度的负面影响,建立知识产权的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即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对该项专有权实行必要的限制,以均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确保社会公众获得和利用知识产品的机会。[5]因为知识产品本身具有一定的继承性,任何新的知识成果的创造都离不开对前人创造出的知识成果的继承。所以,知识产权作为社会个体对特定的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就不应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而应是有一定限度的,以调节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创新是手段,促进全方位的知识扩散和应用,推动全社会的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才是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终极目标。因此,知识产权制度不能仅仅停留于确定知识产品的静态归属之上,还必须在确认创造者占有和支配知识财产的同时,促进精神财富的动态利用。建立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既有利于保护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又能促进知识的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有利于知识产权制度终极目标的实现。
二、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的理论依据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性
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而“在民法领域,一切法律关系都归结为利益关系,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受让权利,不过是将其作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本质上就是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某种利益,是知识产权人的一种专有利益”[6],具有私权性质。由此可见,权利本体的私权性是知识产权得以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无形财产权,它与有形财产权的最大的不同在于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本质特征。[7]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与有形财产相比具有不同的存在、利用、处分形态:第一,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由于知识产品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而是表现为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第二,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知识产品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其价值并不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第三,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知识产品不可能有因实物形态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之情形,它的存在仅会因期间届满产生专有财产于社会公共财富的区别。同时,有形交付与法律处分并无联系,换言之,非权利人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去“处分”属于他人而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知识产品。基于上述特征,国家十分有必要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以知识产权并对这种权利实行有别于传统财产权制度的专有性法律保护。
(二)知识产权客体的公开性与社会性
1、知识产权客体的公开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它与物质产品不同,必须向社会公示、公布,使公众知悉。公开性是知识产品所有人获得知识产权的前提。在各项知识产权中,其客体都表现了公开性的特征。如作者创造作品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之传播,并在传播中行使权利、取得利益;发明创造者要划定自己的权利范围,就必须公布专利的技术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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