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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争议协调解决制度国际研讨会”综述

  二、关于美国联邦层面行政法
  法官的行政裁决制度起初被称为“听证官员”的行政法法官职务由1946年《行政程序法》正式建立。行政法法官不属于司法部门,而是行政机关的雇员,主要负责对行政机关管辖权内产生的行政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法律赋予了行政法法官独立的任职保障,主要表现在:(1)行政法法官对其司法行为的负面责任享有绝对的豁免权;(2)行政法法官与政治影响相隔绝;(3)行政法法官不对行政机关从事调查或起诉的官员负责,也不受其领导和指挥;(4)行政机关官员不得干预行政法法官的决策;(5)行政法法官只有在具有正当理由(根据记录在案的听证所确立的理由)的情况下,才能被解聘;(6)行政法法官有相当高的薪水。目前,半数左右的州还设立了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以确保其独立性。正式裁决必须由行政法法官主持,而非正式裁决没有此要求,但也可以由行政法法官主持。
  之所以需要行政法法官,是因为:(1)一旦明确了非正式纠纷解决办法无效时,往往请行政法法官出面审理;(2)采用正式程序以确保裁决基于客观事实作出,并且行政机关不会对裁决置若罔闻;(3)行政法法官是受公众信任的官员,他们通晓法律,善于事实认定,并且公正无私;(4)行政法法官是有名有姓且负责任的官员;(5)行政法法官是官职不卑,其裁决得到公众及行政机关首长信任的官员。若想成为行政法法官,申请人一般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根据某州或者美国某领地的法律获得从事法律工作的执照和授权,并被认为表现良好;(2)有作为执业律师从事诉讼或联邦、州或地方行政法7年以上的经验;(3)通过评估其知识、技能和能力的考试。申请人通过考试后,其姓名将被列入行政法官后备人选名单,当某一行政机关需要任命新的行政法法官时,就在该名单挑选。对申请人的初次考试和名次排列由联邦政府人事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而不是雇用机关自行办理,这样可以防止出于政治考虑或任人唯亲,也能使行政法法官保持统一的高标准。行政法法官的权力,往往可以与庭审法官相比较,包括:(1)签发传票;(2)就提交证据进行裁定;(3)规制听证过程;(4)作出初步或者建议性决定。所有裁决和听证记录都要公开,公众也有权调用听证记录。劳工部处理案件的典型的申诉/索赔程序包括以下环节:(1)提出申诉或索赔;(2)调查;(3)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如无听证要求,则该决定为最终决定;(4)要求由行政法法官主持的听证;(5)听证;(6)行政法法官作出决定,如无上诉,则为最终决定;(7)要求行政机关上诉委员会复查;(8)当事人进行陈述,行政机关上诉委员会作出决定;(9)上诉至联邦法院,有限审查;(10)申请美国最高法院司法审查。在听证期间,如果当事人拒绝服从行政法法官的合法指令,行政法法官可以:(1)推定有关证词、文件或其它证据对不服从的当事人不利;(2)裁定不服从的当事人不得提出某些证据或证词;(3)裁定不服从的当事人不得反对某些证据或证词;(4)拒绝请求或动议,或拒绝部分请求或动议;(5)在极端情况下,根据不服从当事人的顽固行为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定。行政法法官没有判藐视法庭罪的权力,但可向联邦地区法院认证藐视法庭罪。除少数例外,行政法法官或行政机关上诉机构作出最终决定后,行政法法官即失去对该案的管辖权,从而无权督促强制执行。通常由政府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强制执行诉讼,某些法律规定私人当事人也可以提起强制执行诉讼。如果法院指令某当事人服从行政机关最终决定而该当事人继续抵制,则该当事人会被处以“藐视法庭罪”。此外,随着立法鼓励使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纠纷,行政法法官开始越来越多扮演协调员的角色。以劳工部为例,劳工部的“和解法官”是行政法法官办公室任命的调解人,他们经过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技巧训练,是纠纷所涉事项领域的专家,被授权与当事人磋商,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而无需诉诸正式听证程序。和解法官的使用有以下几个特征:(1)当事人自愿;(2)不载入记录,较非正式;(3)当事人无需缴费;(4)依法保密;(5)和解有时限要求,一般时限是60-90天不等;(6)如果和解不成功,和解法官不能作为主持此案审理的法官;(7)和解法官可以同时会见双方律师或者单独会见一方律师;(8)和解法官不能站在任何一方的立场上说话,应该尽力促成双方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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