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争议协调解决制度国际研讨会”综述
张迎涛
【全文】
2007年7月23日,由国家行政学院行政法研究中心、北大-耶鲁法律与公共政策改革联合研究中心、耶鲁大学中国法律中心主办的“行政争议协调解决制度国际研讨会”在北京皇苑大酒店举行。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单位和北京大学等高校的中方专家及美国耶鲁大学中国法律中心副主任Jamie P. Horsley女士;美国律师协会行政法分会专家、美利坚大学法学院教授Jeffrey Lubbers先生;美国劳工部首席行政法法官John Vittone 先生和美国康涅狄格州环保局裁决办公室主任Janice B. Deshais女士等美方专家共计30余人参加了会议。研讨会上,先由美方专家就美国行政裁决制度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介绍,然后双方就如何借鉴美方经验,完善中国的行政争议解决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现将本次研讨会的内容综述如下:
一、关于美国行政裁决制度
美国行政程序法将行政机关的行为分为裁决(adjudication)和制定规章(rulemaking)。裁决又可分为正式裁决(formal adjudication)和非正式裁决(informal adjudication)。正式裁决是进行听证后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的裁决,听证由行政法法官主持,听证程序类似于法院审判程序,当事人拥有被告知权、举证权、辩论权、交叉询问证人权等类似庭审的程序权利。如果法律规定某项裁决“将在行政机关进行听证后根据听证记录裁定”时,行政机关须进行正式裁决。正式裁决中的听证程序包括以下内容:(1)告知;(2)双方证人对质;(3)口头争辩;(4)口头举证;(5)交叉询问证人的机会;(6)聘请律师的权利;(7)公开政府所掌握的有用证据;(8)根据听证记录作出裁定;(9)阐明理由和依据的证据;(10)公正的裁决者(行政法法官)。非正式裁决包括正式裁决之外的所有裁决。行政程序法对非正式裁决缺乏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根据美国最高法院有关正当程序的判例来猜测或者估计使用何种程序才是正当的。实践中,行政机关通常会就非正式裁决制定相关程序规定,并事先对外公布。在1976年马修斯诉埃尔德里奇案中,最高法院提出了三个因素来决定程序的正当性:(1)个人保有其财产或自由的利益的重要程度与相关行政行为可能造成伤害的严重程度;(2)采用程序可能出错的风险度与增加或替代程序可能提供的保障价值;(3)增添程序造成的成本和行政负担以及政府在有效裁决中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