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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设立的必要性及基本结构

  4.责任
  民事责任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结果,也是对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关于总则中是否应当规定民事责任制度的问题,曾经在学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建议,我国《民法通则》单设民事责任制度,因此总则中应当规定民事责任制度。我认为,总则是不可能对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全面的规定,因为无论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不属于总则的内容,而是分则的内容。尽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责任制度,但“民事责任”作为一个概念是必要的,它将各类责任抽象出来确定为一般的规则,从而使其普遍适用于各类民事责任。总则应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概念和原则,一方面,总则中规定一般民事责任的概念确定了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因为民事责任的概念只有在总则中规定才合适,在总则外的其他任何部分都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另一方面,总则在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简单列举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规定民事责任,也是顺理成章的。民事责任的概念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作为《民法通则》的创举应继续保留下来。但我认为,民事责任只能作为一般责任规定于总则,而不能于总则中规定具体民事责任,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这种做法将导致总则与分则界限不清。因为一旦在总则中规定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这实际上意味着将分则中的内容规定于总则,这是不可取的。总则设立的目的就是要和分则区别,如果总则规定了大量的分则内容,总则就不具有存在的必要了。至于《民法通则》的体例并未对总则分则作出严格区分,因为《民法通则》既包括总则又包括分则的内容,所以不能以民法通则的总则民事责任中具体规定了违约和侵权的内容,而以此作为总则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应当规定违约和侵权的依据。
  第二,此种做法将导致合同法被分解。在民事责任中具体规定合同责任将使统一的合同法被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违约责任之外的合同法的规则,另一部分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这两部分应当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因为违约责任是保护合同债权的基本规则,它与合同法其他的保护合同债权的规则是不可分割的。违约责任本身是违反义务的后果,它既是对违约的补救方式,也是合同效力的具体体现。责任与合同义务不可分割,仅规定合同义务不规定合同责任是不合逻辑的。一旦将违约责任归入民事责任之中,则完整的合同法将完全被分解,在体系上支离破碎。这从立法技术上讲是不可取的。
  第三,这种做法也将导致侵权法不必要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存在。因为在民事责任中详细规定,则分则中就没有必要再就侵权责任问题作出规定。因为侵权责任也不可能分割为两块,一块由总则规定,一块由分则规定,而只能将两者结合起来统一规定。总的来说,由于侵权法的不断发展,侵权法保障的权利范围在逐步扩大,各种新的侵权行为也将大量产生。在总则中详细规定侵权责任必然是不完全的。而侵权责任依其性质也只能在分则中规定。因为只有在具体规定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才能具体规定侵权责任。这就决定了侵权责任只能在分则而不能在总则中规定。
  第四,这种做法既不利于法律适用,也不方便法官适用法律。因为如果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割成几块,公民在理解民法的过程中,法官在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过程中,不能够先看违约责任,再看合同的其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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