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总则内容的基本构架
如果民法典中设立总则,毫无疑问总则应当置于各编之首,那么总则的内容和体系究竟应当如何建构,这也是当前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分析《
民法通则》的基本架构《,
民法通则》具体分为九章,即“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民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附则”。其中民事权利部分实际上是对民法分则的规定,不应再纳入总则之中。有关民事责任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也应当分别在债和
合同法以及侵权行为法中做出规定。至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来应当属于国际私法的内容,即使在民法典中规定也应当单独设编,而不应纳入总则。从
民法通则的内容来看,除去上述应归入分则的内容,已经基本构成了一个总则的体系。
如前所述,实行法制一定要注重法制的连续性和法制成果的积累,法治本身是一个演进过程而不是一个一步到位的大跃进式的“工程”。从制度变迁的角度来看,如果人们希望改革,渐进式的改革总是容易被接受,因为渐进式改革从总体上是一种“帕累托改进”或近似于“帕累托改进”的过程。而激进的改革,则具有“非帕累托改进”的性质,从经济学上说,实行激进式改革的条件是,一个社会已经陷入严重的经济与社会危机,经济增长已长期停滞,旧体制不一定已经无法维持现有的人均收入水平,但至少是已经不能再为人们提供收入的增长,不能再提供收入增长的预期,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已对旧体制失去信心。[20]这一理论对我国目前关于民法典编制体例的选用应有参考意义。中国法制因继受德国法而科学化。制度可以修正、变更、甚至废弃,但方法将永远存在。我们的民法典在总则内容的设计上应当借鉴德国法的模式和经验,但更应当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借鉴和沿袭我们已经形成的有益经验,例如德国民法总则中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在德国法中将民事责任主要规定在债编中,一旦规定了债法总则就基本解决了民事责任的问题,但由于在我国许多学者建议应当将侵权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形成独立的侵权法体系,因此债权总则不能解决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的问题,这就有必要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
总则设立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抽象的逻辑体系。特别是将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分解为主体、客体(物和行为)、权利。总则的重心主要在于规定主体、物和法律行为,代理可以看作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至于权利制度,则由分则的各项内容加以解决。总则实际上形成了一种严谨的法律关系体系和结构。总则关于主体、客体的规定,与任何一项分则规定结合,都形成了一种法律关系的要素,这不仅使民事法律关系得以抽象化,且避免了在各项权利制度中对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重复规定。所以,民法总则的形式合理性正是体现在这一点上。
通过以上分析,我认为,从
民法通则的内容及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总则应当由主体、客体、行为和责任四部分构成。具体如下:
1.主体
民事主体是一个法律概念,属于法律范畴。民事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等,其特征表现为独立和平等。民事主体意味着独立的法律人格,即主体的法律地位不依赖于他人而独立存在,他可以在法律范围内独立自主地进行各项民事活动,不受他人干涉和限制。人格独立是民事主体的充分必要条件。所以,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必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任何公民作为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一个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既不能享受权利,也不能承担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论其在行政、劳动法律关系中的身份如何,也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和经济实力如何,他(它)们在从事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主体资格皆由民法主体制度所确认,其合法权益共同受民法保护。但总则中不应当包括人格权制度,因为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作为一个平等的人格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对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某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他人人格利益造成侵害,进而产生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这些显然也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