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购买伪造居民身份证行为上刑必要性之浅析

  恩格斯指出:“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这里所谓的“最明显、最极端”就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正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才把犯罪行为从一般违法行为中区分出来,成为我国刑法中犯罪的本质特征。而购买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在质和量上统一起来,达到严重的程度。
  (一)社会危害性的质是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购买、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侵犯是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是对刑法13条规定中的“社会秩序”的侵犯。
  (二)社会危害性的量是违法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标尺。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从社会危害性的量来衡量是否达到犯罪。这里的量不仅指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量,还指是否达到“最明显、最极端”的程度。那么,购买、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上是否达到犯罪?我们可以参照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
  (1)我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所谓的国家机关证件是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务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等。而且买卖的国家机关证件包括买卖真实的,也包括买卖伪造或变造的。
  (2)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规定,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
  显然,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上已达到犯罪,所以我国刑法将其纳入规范范畴。相对国家机关证件而言,居民身份证是公安机关依法统一制作、发放的,其本质也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但是不管在日常工作生活的证明用途上、还是在法律责任意义上,居民身份证都要比“工作证、结婚证、驾驶证等”一般国家机关证件要更为重要。我国刑法将居民身份证与一般的国家机关证件区分开来,在第280条第3款做出专门的规定,也证实了居民身份证比一般的国家机关证件更特殊、更重要。因此,既然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上已达到犯罪,那么买卖伪造的、比国家机关证件更为重要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在量上也已达到犯罪,理应纳入刑法规范范畴。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