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察权是专门性的法律监督权
一如前述,有关检察权的属性究竟若何存在着重大争议。依笔者陋见,将检察权在和谐社会中定位为专门性的法律监督权,是比较妥当的。也即通过检察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或控制,达到权力之间的平衡,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和统一的实施,从而使法律内含的价值得以全面有效的实现,为公民权利提供有效保障。
第一,从我国的《
宪法》和相关法律规范来看,检察权隶属于统一的国家最高权力,是专门性的、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力。我国《
宪法》第
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细心的读者同时会发现我国《
宪法》在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诸多职权时,在尽可能地避免使用“法律监督”这个用语,而将其留给了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1979年颁布实施的《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申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而现行的《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和《
行政诉讼法》也都肯定了检察机关所行使的职权具有法律监督权的性质。
在实行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没有独立性,而在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我国,检察权是作为隶属于人大的一种独立性国家权力而存在和发生作用的,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这样,就克服了西方政治制度中把国家权力局限在三种权力之间进行简单分配的弊端,使检察权得以成为一项独立性国家权力。
第二,从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观之,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是上位机关;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并行的下位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平行设置,互不隶属。加之多种缘由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只能是一种宏观上的监督,而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国家机关的日常事务更多的是具体的执法活动,这样一来,就难以避免出现人民代表大会无暇对这些国家机关各个方面的工作进行监督的状况,并直接影响到法治实现的程度。启蒙时代的大思想家孟德斯鸠早就作出过十分切合实际的论断: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是故,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有必要设置一个专门性的法律监督机关来承担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正是出于这种需要而设立和起作用的。其职责主要在于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规范,以防止权力的滥用,防止国家权力背离其存在的目的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