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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权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因此可以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与马克思主义是一脉相承的,是对这些理论思想的具体演绎和实践。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进程中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依据,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心声,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
  (三)和谐社会的内涵及其对检察工作的内在要求
  根据马克思主义相关论述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参考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社会出现的新的趋势与特点,可以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界定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社会系统的各个部分和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形成能够不断解决矛盾化解冲突的机制。其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性:(1)全面性。社会发展应该涵盖社会的各个领域,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呈全面发展的态势。(2)协调性。社会发展要保持不同区域、不同领域和不同要素的相互适应与配合,达到优势互补与彼此促进的目的。(3)可持续性。要在发展的同时充分考虑到环境资源和生态的承受能力,实现自然资源的永续利用,建设可持续发展社会,保持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特征无一不与检察工作息息相关、紧密相连,其内在要求对检察工作有着深刻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民主法治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必然要求;公平正义是检察执法行为的最终目标;诚信友爱要求检察机关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地执法为民;充满活力要求检察机关创造性地开展检察执法工作,不断深化改革;安定有序是检察机关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内容;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职责的同时,应当注重执法的综合效果。
  二、检察权应当定位于专门的法律监督权
  (一)争议中的检察权属性
  检察权是检察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检察理论研究中的原点性问题。对检察权性质的界定,既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又直接影响着检察改革及检察权的行使。
  检察权是一个历史概念,同时也是一个具体的概念,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政治制度中有不同的含义。历史地审视检察权,其初始含义为维护帝王利益的一项权力。如我国古代代表皇帝监视地方政府活动的御史制度和英、法两国在封建割据时期设立的检察机构。 检察权的属性在不同的国度也存在着诸多差异,甚至在某些国家,检察权的属性会随着时间而发生变化。
  西方政治制度遵循“三权分立”的架构,三权里面没有检察权独立存在的空间。是故,有关检察权的属性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大致上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倾向于将检察机关划归于审判机关的范畴,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倾向于将检察机关定性为司法行政机关。在我国,由于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从学习前苏联开始,相对于其它权力而言在理论和实践上都缺乏必要的前提性准备和研究,对定位问题长期处于模糊未决的状态,因而致使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同样也是聚讼纷纷,呈现出一种“众声喧哗”的场景。 总体上观之,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行政权说 、司法权说 、行政与司法双重权力说 和法律监督权说 四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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