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仍然固守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会抑制人们创作的积极性。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一方,著作权人必须证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否则其权利就得不到救济。而相对于权利人来说,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更容易找出种种无过错的理由为自己辩解,如网上信息数量巨大,无法审查每一部作品的版权情况,即使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知道其网上的信息是侵权作品等等。因此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结果往往是使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有机可乘,实际上是降低了版权保护的水平。
在欧洲、美国及其他许多国家的版权制度中,对直接侵权行为[18]适用的都是毫无疑问的严格责任,即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如英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在著作权的侵权诉讼中,如果事实证明被告在侵权之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认为其所及之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则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影响其要求采取其他救济方式。日本
著作权法第
114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理应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但是,若著作权人既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则法院可斟酌裁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侵权行为的过错通常只是与赔偿责任有关,有的国家没有过错则免除赔偿责任,有的国家没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还有的国家,过错的有无则对赔偿责任毫无影响。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明确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严格责任,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须履行国际义务,与协议的内容相衔接,因此在我国著作法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严格责任势在必行,这既是版权保护的客观要求,又是与世界各国接轨的需要。
2.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除内容服务以外的其他种类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络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他们的作用在于为信息的传输提供基础设施和基础的通讯服务等,以维持网络的正常运行,支持网上的信息传输。如前所述,“信息在网络中的传输是一个不断传输的过程”,因此当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在网上传播时,同样不可避免的会在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中留下复制件,这是否构成对版权人专有权的侵犯呢?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如同公路不能决定在上面行驶的车辆型号、数量、时间等事由,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不能控制网上传输的信息内容,自始至终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不是侵权材料的发送人,对侵权材料的存储和传输是由其技术特征所决定的,是对侵权人的要求所作出的一种自动反应。总之,让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为难以预料和控制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不明智的,不利于整个互联网的发展。因此美国、澳大利亚、欧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不同程度地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作了限制性的规定。[19]但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不能免除所有责任,当在其系统中发现版权侵权材料时,该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有责任采取措施,使侵权材料停止传播;而且也非所有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都可以享受限制责任的待遇,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从而避免一些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以此为理由,逃避法律应有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