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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侵权

  按照美国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即“白皮书”、欧洲委员会1995年7月19日的“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相关权”的“绿皮书”和1993年日本通产省的“知识产权对多媒体影响的提案”以及日本文部省1993年11月和1995年关于多媒体和著作权保护的报告,下列行为均视为复制:(1)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比如,CO-ROM)中。(2)将一印刷品扫描成一数字化文档。(3)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作品数字化。(4)将一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上。(5)从一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中下载一数字化文档。(6)将一文档从某个电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个电脑用户。(7)存储甚至暂时存储一种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于一电脑存储器(比如随机存储器RAM)。[11]
  1996年12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日内瓦外交会议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声明提出:“《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作品。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电子媒介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1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公约》(WPPT)所附的声明也对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的复制权作同样的解释。[13]
  以上可以看出,目前国际上关于“复制权的范围”基本上形成了统一的观点,明确了复制权是一种覆盖面非常广泛的权利。然而版权法是一个精巧的利益平衡机制,在这个机制中版权人的利益与公众的利益始终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一方权利的扩张必然引起另一方权利的消减。广义的复制权概念无疑扩张了版权人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对其加以限制,避免走向极端从而阻碍社会进步和文学艺术的发展。美国在1998年10月颁布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MCA)中对复制权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计算机维护及修理、远程教学、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等作了例外的规定,允许上述主体对计算机自动产生的复制件不承担侵权责任。欧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即WCT和WPPT也有类似的规定。[14]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权利限制的十二种情形,但其内容仅仅是针对传统复制技术所作的复制而言,并不包括网络环境中的复制。总之,复制权不仅是受版权法保护的基础性权利,而且与其他版权制度的设计密切相关,我国应该对网络中的复制作出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中一种全新的主体,对网络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因为这种不可或缺的职能,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卷入网上的各种侵权纠纷中。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出现了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诉上法庭的案例,如《大学生》杂志社诉263首都在线案,[15]而且,此种类型的案件随着我国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还会出现,因此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问题已经摆在面前,需要法律作出回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标准和范围不仅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影响新兴的网络服务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的利益。[16]由此,我们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
  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在线服务提供者”,即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17]包括网络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各种提供在线服务的人。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和角色往往是相互交叉、不断变化的;同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提供几种服务,更有一些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向用户提供内容服务,即自己采集、筛选、加工各种信息提供给用户。提供的服务种类不同,决定了其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时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不同种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别对待。在此,笔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以下将具体分析两者在网络版权侵权中的责任。
  1.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选择某类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如为用户发送信息的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完全控制网页上的信息,公众一般只能浏览或下载而无法改变其提供的信息。因此他们的地位类似于传统的出版者,应为其提供的所有信息承担类似于出版者的版权责任。最高院的《解释》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如果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时候就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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