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侵权
曹诗权
【摘要】随着计算机及通讯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已快速辐射到社会各个领域。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空前地改变了人类的生存、生活与生产方式,为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开拓了一个广阔而贴近的空间,给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与此同时,民事主体的权益也伴生性地受到来自网上的形形色色的侵害。本文从网络侵权的界定出发,试图就几种网络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并期望找出相应的规制措施。
【关键词】网络;网络侵权;人格权;著作权
【全文】
随着计算机及通讯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已快速辐射到社会各个领域。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空前地改变了人类的生存、生活与生产方式,为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开拓了一个广阔而贴近的空间,给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与此同时,民事主体的权益也伴生性地受到来自网上的形形色色的侵害。对于各种网络侵权行为,虽然部分问题可以通过类推适用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加以解决,但更多的问题现有法律根本未曾涉及,正如尼葛洛庞蒂所说的,“大多数法律都是为了原子世界,而不是比特的世界而制定的。”[1]基此,“网络”这一与人们日益紧密相关甚至不可或缺的事物已对现行的法律制度和伦理道德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加强对网络法律问题的研究,加快网络立法的进程,在保证网络的畅通、高效、安全运行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之间构建一种和谐有效的平衡,实现网络与法律的“联姻”是时代赋予的理论使命和实践任务。由于网络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异常复杂,笔者仅就网络中经常出现的几类侵权行为略加分析。
一、网络侵权界定
网络侵权,顾名思义,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即网络通信协议、信息交换方式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2]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3]但网络作为一种新技术的产物其自身的运作特点,使网络侵权行为又呈现出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征:
1.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任何侵权行为的认定都必须有事实依据即证据。但是,数字化技术的应用论网络侵权却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都是由0和1所代表的物理状态组成的离散信号,不存在连续性,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因此网络中信息的证据能力令人怀疑。另外,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
63条明确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类证据,本着证据法定主义原则,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在法定类型的范围内,则难以产生证据效力。因此,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计算机领域的证据资源,可能因无法归入法定证据形式,法律地位不明确而无法释放其应有的效能。
2.侵权主体复杂隐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环境下所特有的主体,网络的运行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参与,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卷入大量的网上侵权纠纷中。而且在网上人们可以自由使用根据自己爱好所起的名字甚至匿名,这就给实践中侵权人的认定带来了技术上的难题。
3.侵权后果域宽速快。网络在全球范围的覆盖,突破了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的地理限制,模糊了领土和国家的界限,沟通了地球上的每一个角落;网络的交互性和实时性使网上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可以想见,网上侵权行为的后果会在全世界迅速蔓延,而权利人却无可奈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