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关于添附中的求偿关系这种非典型之债的法律适用,从一个比较特殊的方面回应了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关于是否应设立债法总则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编纂问题的讨论中,一种观点主张不设债法总则,只要设有
合同法编和侵权行为编即可,2002年底由立法机关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没有债法总则的安排,反映了这种废弃债法总则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安排是不可取的,只设立
合同法编和侵权法编而不设债法总则,不仅使得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这一类的典型之债失去依托,而且还会使众多的非典型之债失去依托。设置债法总则,以债法总则来统帅各种具体的债的关系,对于统一的债法体系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这种意义不仅存在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四种典型之债,也存在于诸如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共有物分割中的补偿关系等非典型之债。只有设立债法总则,才能统一各类典型之债和添附中的求偿关系等更为纷繁复杂的非典型之债,才能为各种典型之债和非典型之债提供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从而构建科学的完善的债法体系。
【注释】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三版),2004年自版,第507页;《德国民法典》第951条明确规定,发生添附时,丧失权利的人“不得请求恢复原状”。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47条第1款、第948条;《日本民法典》第244条、第24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2条第1款、第813条。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51条、《日本民法典》第24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46条、《日本民法典》第24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1条。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47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24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2条第2款。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48条、《日本民法典》第24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3条。
参见《德国民法典》规定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但加工的价值显著小于材料的价值的除外(第950条);《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但加工的价值显著超过材料的价值的除外(《日本民法典》第24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4条)。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三版),2004年自版,第516页、第530页。
参见王泽鉴:《添附与不当得利》,《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三版),2004年自版,第538~541页;我妻荣、有泉亨:《事务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为》,清水诚补订,日本评论社1998年版,第70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6页。
王泽鉴:《添附与不当得利》,《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我妻荣、有泉亨:《事务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为》,清水诚补订,日本评论社1998年版,第57页;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1999年自版,第181页。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三版),2004年自版,第538~539页。
参见我妻荣、有泉亨:《事务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为》,清水诚补订,日本评论社1998年版,第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