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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本质研究:以债务人关系为起点(下)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第718页。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第718页。

P.S. 阿蒂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何帅领、邓晓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允诺参见P.S. 阿蒂亚:《合同法导论》,第36页;A.L.科宾:《论合同》(上),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2页。

《德国民法典》第362条关于清偿的一般构成和效力:"(1)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给付者,债的关系消灭。(2)以清偿为目的向第三人履行给付时,适用第185条的规定。"第372条关于提存的要件:"(1)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得在指定的公设提存所为债权人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其他证券以及贵重物品。2,由于债权人本身以外的其他原因,或由于非因过失而不能确知谁是债权人,致使债务人不能或无把握清偿其债务时,亦同。"第387条关于抵销的要件:"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标的物种类相同,在当事人双方均请求履行已届清偿期的给付,并履行其负担的给付时,当事人双方各得以其债务与他方的债务,互相抵销。"第397条关于免除的要件和效力:"(1)债权人以契约向债务人免除其债务者,债的关系消灭。(2)债权人以契约向债务人承认债的关系不存在者,亦同。"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62条:"(1)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给付者,债的关系消灭。(2)以清偿为目的向第三人履行给付时,适用第185条的规定。"

这一类型概括,可参见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页227;以及杜景林、卢湛:《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法律出版社2003年,页17以下。需说明的,我国一些教科书里提到的拒绝履行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并非给付障碍的独立类型,理解上应该吸收在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之中。即使在我国有关学者的理解中,拒绝履行也不是以债权主张为前提。

参见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页228-229;以及杜景林、卢湛:《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第19页以下。

参见莱因哈特o齐默曼、西蒙o惠特克:《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丁广宇、杨才然、叶桂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6、17页。

参见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页5-6;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

参见海因o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页。

参见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第6页;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第82-83页。

虽然过去一般的理论论说认为,保护义务的基础是第242条的诚信原则(参见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页6),但针对德国债法修改的官方解释认为,第241条第2款虽然承认保护义务,但该款也有意识地不去回答保护义务的产生基础是法律还是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因为这是一个有待学术解决的问题(参见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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