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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本质研究:以债务人关系为起点(下)

  但是,权利形式之于个体维护具有特殊的意义,是不是就意味着权利符号便是民法的终极意义者?或者说,在所有类型的法律关系包括债的关系中,权利都必定占据决定性的位置,除了权利之外其他任何法律形式任何情况下都不足以维护个体价值呢?上述问题也可以转换一个角度提出,即在债的关系中为什么会出现“权利本位”的异常呢?为什么权利没有成为一种普适形式,而是由债权让位于债务,使债务最后成为维护那些被视为重要的个体价值的决定性手段呢?对于这个问题,对于法律实证主义者来说,只要认真思考,便不会觉得回答起来有什么困难。一方面,从权利和客观法的关系来看,许多实证主义者都发现,权利或者个体的权力都是最终要服务于一种法律秩序的,而这种法律秩序很难说就是适合权利化的。所以,即使在民法的范畴,权利的意义也不可能完全取代作为基础的民法秩序的全部意义。[24]实际上,不仅在债的领域,义务具有突出位置,在民法上的其他某些领域,如人的民事身份或家庭地位,也难以归结为权利系列,在此突出强调义务也是十分必要的[25]。当然,这些领域虽然也强调义务或负担为起点,但理由基础可能并不相同,在债的关系中突出义务,其意义依据我们以下的分析主要是起因于对债务人主体自由地位的考虑,而家庭法上的义务的强调则可能意味着对某种社会结构特点的维系。另一方面,即使打算以权利的形式来组织所有的法律关系,也要面临这样的问题:是否所有的法律关系都适合采取权利人关系本位的方式来达成其关乎个体维护的目的?在此正确的回答应当是:每一类法律关系的发生条件和作用对象都存在差异性,这些差异性有时如此微妙迫使我们不得不慎重对待,因为这些条件或适用对象的变异,很可能导致权利也罢、义务或者负担也罢,抑或其他效果形式也罢,无法获得通常情况下的那种适用效果。
  所以,具体法律关系的本质构成问题,存在着法律秩序和相异性两个更深层次的限制。“权利本位”在很多法律关系上贯彻起来恰如其分,例如在物权关系、人格权关系(人格在何种意义上成为权利客体还有争议)、著作权关系等等领域,权利本位确实成为捍卫个体价值的一种有效手段,这也是因为它符合法律秩序在这些领域的本质要求——即建立个体“主权”式秩序的要求。单纯从权利的内容来看,任何一种法律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给个体的一种针对他人的合法的权力或不平等地位,所以从致力于维护个体利益的民法正义理念出发,这种“不平等权力”只有在与之并行不悖的情形才能够取得合法性。以物权关系为例,其“权利本位”的不平等设计的理由基础在于在物的支配秩序上唯有如此可以建立一种符合个体对客观世界的自由的财产支配秩序来,因为这种“自由的或完整的所有权结构,如同自由的法律主体、自由意志和自由的合同结构一样,都应被理解为消除封建的、等级的秩序的斗争概念”,[26]或者说,因为这种所有权本位、物权本位的设计体现了以个人自由和尊严为最高价值的社会里有关分配性公平的思想[27]。但是,在其他法律关系领域,或者,由于法律秩序在此中具有特殊意图,例如在家庭关系里面,与其说是要像在物权关系领域那样建立一种体现财产自由的较为全面的个体化秩序,毋宁说是要在追求个人独立的同时也要求某种家庭生活的伦理结构在其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上个世纪开始所发生的家庭法的激烈改革最终也没有完全去除这一点,所以家庭关系从来没有松散到只是权利化秩序的程度[28];或者,由于法律关系的条件和作用对象具有不可忽视的相异性,所以即使同样是要维护个人秩序,却不得不在法律技术层面上要反“权利本位”其道而行之,从而达成在制度层面维护个体秩序的效果,债的关系正是这样一个具有相异性的例外。在债的关系里,由于标的相异性,不能像对物权一样将债权确立成为其中具有决定性的因素。
  我们已经知道,萨维尼比较早就观察到了债的标的相异性这个现象。萨维尼在研究债的本质时,提出了一个深化考察问题的角度,即对债的本质研究应该回到债的现象或者说债的实际社会关系之中。萨维尼发现,在实际社会关系视角下,债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特点就是,债的标的具有独特性,这样就决定了物权和债权的实际法律效果应有很大的不同:物权的标的是物,这样物权就成为通过对物的排他的支配而取得对他人的权力——限制他人干涉或染指物的自由;而债权的标的是给付,即他人特定行为,这样债权就成为通过对他人给付的控制作用而取得对特定他人的权力。所以,就债权而言,“如同其他权利一样,在这里也有为权利人利益而对他人自由设定的限制……但就负担履行给付义务的人来说,权利构成一个十分特殊的不平等:,由于对债权人负有义务,债务人的自由不仅受到了限制,而且受到了控制:他本人受到了约束,。债权不只是在一个保留给主体的领域中排斥他人的侵犯,它还是对另一个体的攻击。它不仅是对第三人行动的阻碍,还给予了债权人主动行事的能力。从某种程度上讲,这是针对债务人的,侵犯权,。”[29]换言之,由于标的差异,物权建立的社会关系是以对物的支配为实际效果的,他人的不自由是不是直接波及的,而债权建立的社会关系则是以对他人的行为自由的直接“侵犯”为实际效果的。在物权关系中,义务人的自由问题也会涉及,但主要是抽象的财产自由问题,即法律上的财产支配地位赋予给物权人时是否不当地剥夺了其他人的支配,或者说对物权的配置是否贯彻了分配性的公平;在债的关系中,由于涉及对债务人行为自由的直接作用,债的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问题则直接关系到债务人主体自由问题。因此,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虽然是同属于民法上的财产关系,虽然都以建立个体秩序为追求,但是由于标的相异性决定了它们在个体秩序的主体性要求上的实现手段上应有不同。具体到债的关系配置,面临以下置疑:民法既然承认每个个体的独立主体性,承认个体的自我人格,为什么又允许一个人可以对另外一个人的行为自由的权力呢?这个问题可以称为债的关系的主体性合法问题。以债务人关系为起点,正是在标的相异性条件下在债的关系中做出的维护债务人主体自由的正当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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