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可以通过考察第二编使用的标题,来体察《德国民法典》有关债的关系本质的立场。根据系统化的立法技术特点,《德国民法典》各类标题概念通常就是相应部分的全部规范的抽象表述,因此第二编的有关标题概念本身就是我们体察债法规范的“体效应”或者总体架构非常有效的视角。《德国民法典》在第2编使用的总标题,是“债务关系法”(Recht der Schuldverhaeltnisse),而不是“债权法”(Recht der Forderung)[4];此外,在第1章“债务关系的内容”之下,第一节标题赫然为“给付义务”——即债务,然后在此之下才有作为该节开篇的第241条,而且,该节主要都是关于给付义务方面的要求(例如给付义务内容、给付方式、清偿地、付款地、清偿期、债务人留置权等)以及给付障碍的类型及其后果的规定。所以,虽然第241条在具体条文的表达顺序上先叙述债权人关系,但是却是在“债务关系法”或者说“给付义务”这个总体框架下进行的,后者在解释地位上显然更接近于本质揭示。由此而论,相比较之下,《德国民法典》更应该被解释为采取了以债务人关系为本质的立场,而不是有关学者仅根据第241条所片面推论的以债权人关系为本质的立场。
其次,基于对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规范的系统分析,我们也不能发现,从各类债因之构成及其对于债的关系的存续的影响方面,也一直是以债务人关系作为思考起点。我们先来看看债的成立特点。《德国民法典》就债的成立具体区分了不同情形,学理上总结有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成立四种典型情形以及其他一些非典型情形,其中,合同与侵权是最一般、最重要的债因。
就侵权之债而言,其成立特点的义务基础性是显而易见的。《德国民法典》直接揭示了其义务法的性质,例如,第823规定:“(1)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2)1,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2,如依法律的内容,虽无过失亦可能违反此种法律者,仅在有过失时,始负赔偿损害的义务。”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对受害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一方面,这种义务法的性质表现为侵权行为须以不法性即违反以避免侵害他人为目的的注意义务为直接构成,另外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方面,侵权行为的后果首先并非直接表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加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至于合同之债的成立特点,其首先在于设定义务关系,这一点更是不言而喻的,虽然《德国民法典》对于合同的这一成立特点并没有明确,而是主要在意思表示一致层面强调了合意的要求,但是人们借助规范原则并不难达成这一认识。因为基于合同自由的一般考虑,任何人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在别人行为之上,除非对方同意设定义务,否则合同债权无法成立。
《德国民法典》对于合同没有专门定义。民法典“总则”部分的法律行为一般规定适用于合同,另外,该章第3节专门规范合同构成的特殊问题,主要涉及合同的缔结方式和过程;债编第2章(2002年修改后为第3章)则就合同债的关系的成立、内容和终止、双务合同等具体问题做出规定。学者们多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界定合同,并特别强调合同的效力在于建立一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约束力的关系,例如拉伦茨就这样说,“合同在所有参加的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方面是一种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双方行为。他们在合同中所确立的规则原则上只适用于他们自己。”[5]就合同的效力进行界定时,强调法律约束力的一面不是偶然的,这里涉及对于合同效力即合同之债的关系更为基础一面的指涉,即合同之债对于当事人来说首先是一种“约束”内容,或者单务的或者双务的,这种约束即“债务”。合同之债的核心是一种负担,是一种法锁(vinculum juris)或者说“法律上的绳索或纽带”,也就是说是债务人的债务方面。由于合同之债本质上被认识为一种义务关系,为了体现自由的保障,这种义务关系的建立就应该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尤其是债务人的意志,所以德国民法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6]。双方当事人彼此必须明确表明各自的建立合同约束关系的意愿,并且其内容一致时才能建立有效合同。另外,德国学者把物权合同归入处分行为,而把债法合同归入负担行为,负担行为这一表述也暗含了债权合同的效力本质在于债务方面的理解立场,所谓负担,指在法律上的某种行为负担或者说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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