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本质研究:以债务人关系为起点(下)
龙卫球
【摘要】债在其高度抽象概念外壳之下,表达了一种有着复杂构成的法律关系,既有债权人方面的关系,又有债务人方面的关系,有时还有其他内容要素,其中何者属于其全部构成的起点或曰本质构成,理解上尚存在重要争议,然而其回答涉及到债及债法的基础如何确立以及能否合法确立问题,因此十分重要。本文挖掘发展了一种通过深入实际现象而阐释概念规则的“深化认识”的方法,并以此重述和阐发萨维尼的有关论说,论证债的关系本质在于债务人的关系或者说债务人方面行为的必要性。本文也对易于引发不同理解的《德国民法典》的有关债编规范进行了系统解读,得出了支持本文立场的实证结论。
【关键词】债的本质;深化认识;萨维尼;债务人关系;债务人行为必要性;债务人的主体自由
【全文】
五、对《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的系统解读
萨维尼通过回归债的现象,从维护个人自由出发,论证了债这种法律关系由于其标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本质必定在于债务人的关系方面。既然如此,为什么与历史法学派有着密切渊源的《德国民法典》制定者们描述债的关系时却在第241条首先由债权人的关系入手描述债的关系呢?对于这一疑问,存在两种解答可能,一是在萨维尼之后,有关债的关系本质立场发生了转变,但是这种猜测似乎没有足够的材料证据,我们还没有发现任何专门阐发这种理论转变观点的系统学说或论著。另一种可能,就是第241条的表述并不指向一种有关债的关系的本质表达的有意安排,它仅仅是在单纯的一个条文的角度揭示了债的关系中的一些内容而已,有关学者就此推断《德国民法典》确立了债权人关系本质的立场,完全属于一种望文生义的结果。现在看起来后一种解答更符合实情。实际上,在债编的其他地方,立法有时便是先从义务着手规范债的关系的,由此而论,单纯通过观察具体规范的某种顺序安排来认识本质的办法,在《德国民法典》上至少在其债法部分本身并无说服力。以合同中的买卖为例,在第7章(2002年债法修改后为第8章)“各种的债的关系”第1节“买卖,互易”第一目“通则”之下,首要一个条文即第433条便是设定义务[1],接下来的第434条继续规定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
我们不妨对1900年《德国民法典》有关债的规定进行一番实证考察。《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裁判的可预见性,在法律科学高度发达能够提供必要的法学概念和表达方式的基础上,选择了抽象概括或者说高度系统化的立法方法。这可以说是它的一大进步。[2]所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特点,这种实证分析不可能是个别规范的实证,而应该是一种系统实证。对于其中债法部分而言,体系化表现为:《德国民法典》总则部分有关法律行为、请求权等一般规定,适用于民法的所有领域,当然适用于债;债法规范统一在第2编,往下又将债法分为“总则”和“分则”,第1至6章(2002年修改后为第1至第7章)为债法总则部分;债的关系可以通过合同形成,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例如侵权行为形成,对于“因合同所生的债务关系”(原为债法总则部分的第2章,2002年修改后为第3章),又制定了一系列的一般规定;债法编第7章(2002年修改后为第8章)是分则,对典型的债务合同以及其他具体的债的情形作出一些补充规定。在这种系统技术下,债法规范的意义不是简单地通过个别规范发生作用,而是通过“体效应”发挥作用。所以,对于《德国民法典》债的本质揭示,应该在遵循“体效应”的方法,在规范整体架构下探求,而不能简单从一个具体条文的解释或者有关具体条文的次序安排中推导。“若要弄懂一种法律制度,不能单独研究其法律条文,而要明白这个条文如何组合到一起的,该制度是如何架构的。”[3]以下,通过系统实证,我们可以发现,《德国民法典》不仅从总体框架上将债的关系明确抽象为首先是债务关系或给付关系,而且债的发生、变更、消灭也被实际规范为首先是债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债的实现及其实现障碍也主要体现为债务履行和给付障碍,有关债务人的义务规范实际上也通过诚信原则的连接而被置于中心位置,有关司法实践也显示出,债的关系应侧重在债务人关系方面而加以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