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中国当前承认潘德克顿法学的学者尤其是青年学者越来越多,而否定者越来越少,这也是一个事实。
五、结语
中国最高立法机关依据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民法典的做法得到了人民的拥护。只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中国才可以制定出真正意义的民法。中国现在已经走上了市场经济的道路,在某些地区,其经济体制的市场化程度已经达到了比较高的水平。即使目前有些人否定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成就,但是我们应该有信心地认为,中国改革开放的步伐不会倒退。也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我们坚信,中国民法学还会有更大的发展。
中国法学界虽然一直有一种崇信“正宗社会主义”的传统,[21]但从现在的情况研究看,这种“正宗社会主义”其实和国际社会主义运动有很大的差别。事实证明,这些法学理论远远脱离了中国的国情。因此当有人提出“姓社姓资”这样的讨论时,应该认识到那些批判别人“姓资”的人,其观点也未必真的“姓社”,他们只能被认为“姓前苏联”而已。中国民法中现有许多制度和知识系统还是前苏联法的样子,这些东西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不相符。
就中国民法的整体来看,我们已经无法找出几个属于中国本土的法律制度了。我们因此应该承认,所谓传统民法,其实并不是我们自己本土的民法。不论是基于传统,还是基于现实我们还是要坚持法学尤其是民商法的“改革开放”。我们的法学前辈一百年前曾经说,法律科学是人类共同的财富,学习及借鉴他人不是一件耻辱的事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其实都有学习与借鉴他国法律的历史。相比我们的先人而言,现在立法机关及许多法学家显得太拘禁了,他们在旧意识形态压力下,似乎太缺乏改革与求进的勇气。中国现在还有一些极端排外、否定进步的声音。但是即便如此,中国民法学界整体对于学习和借鉴他国法学经验的热情只会升高,而不会降低。
【注释】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香港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第898页。清光绪二十八年,即公元1904年。 前引1,杨鸿烈书,第904页。清宣统三年,即公元1911年。 前引1,杨鸿烈书,第906页;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5页。 日本民法第176条、第177条、第178条规定,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生效。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发挥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这一观点是星野英一先生在纪念我妻荣先生的一篇文章中转述的。关于此文的出处,参见王茵:《德国、法国、日本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页注释部分。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初版序。 对此,可参考台湾学者就其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的条文解释。参见林纪东、郑玉波等主编:《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80页。 参与制定该法典的梅仲协先生认为,这一点是参照《瑞士民法典》的结果,同时也是尽力涤除早期立法方案中存在的日本语口气的结果。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关于前苏联人的这种做法及其原因,请参见库德利雅夫采夫主编:《苏联法律辞典》(第一分册),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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