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类型的学者,是学习日本法、基本上坚持从日本引进法国法观念的学者。
第四种类型的学者,是主张彻底继受德意志法学的学者。此外,在中国也有少数主张采纳英美法系概念系统的学者,但是他们尚未提出英美法系的概念系统知识,我们也无法对他们做出评述。
持法国法观念的学者,和持德国法观念的学者,在主张建立市场经济规则方面看法一致。但是在如何看待潘德克顿法学这个德意志法学的核心问题上出现了分歧。
1995年以前,从日本学者那里传来的、继受自法国法的、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占支配地位。
1995以来,中国法学界出现了另一种声音,即正确认识和评价物权行为理论和潘德克顿法学。一批从德国留学归来的学者,依据自己所掌握的第一手资料,否定了从日本法学中引入的谬误,将物权行为理论及潘德克顿法学引入了中国。[19]由于中国原来就具有继受德意志法学的传统,而且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很快,而潘德克顿法学的物权变动理论在处理交易安全方面具有其他法学理论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对潘德克顿法学的正面引进,可以说获得了很大成功。经过数年的努力和无数次学术奋争,中国目前肯定潘德克顿法学的青年学者已经逐渐成为多数,近年来出版的民法教科书,已经出现了肯定潘德克顿法学者居多的可喜局面。
潘德克顿法学的基本原理在实现对经济生活尤其是交易关系的法律调整方面所表现的优势,可以说是公认的。在交易生活中,立法和司法必须将交易的各个阶段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清楚,以建立准确的调整制度。因此,自其引入中国后,潘德克顿法学已在很多方面得到中国立法和司法的承认。首先,最高法院的数个司法解释采纳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潘德克顿法学从而在司法实务领域获得了普遍支持。比如,1999年,在《
合同法》生效后不久,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几个有关《
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尽力纠正《
合同法》因采纳“同一主义”原则而造成的交易不公平问题,《
合同法》第
51条的规定,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事实上否定了。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中,[20]明确采纳了由作者本人提出的“合同生效只产生债权变动效力,物权变动应该以不动产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观点,并在一系列条文中建立了“区分主义”的规则。通过这些做法,《
合同法》中建立的“同一主义”模式的作用已经被极大地削弱了。
其次,目前的物权立法方案也采纳了“区分原则”。在本人受命撰写物权法总则的条文建议稿时,课题负责人曾指示本人,只写物权法原则几个条文即可。但是本人依据潘德克顿法学,在物权法总则的草案中增加了“一般规定”、“不动产登记”、“动产的占有与交付”三个部分共六十多个条文,基本上全面引进了潘德克顿法学有关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以及涉及动产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全部法律制度。对这些制度设计,本人也进行了相当多的说明和解释工作,因此这些制度基本上保留在官方目前发表的物权法草案文本之中,包括预告登记、顺位制度这些很有特色的制度设计,都已经被官方方案采纳了。目前,中国物权法草案的总则部分有四十多个条文。在这些制度中,物权与债权不仅仅从其法律性质方面区分开了,而且也从权利变动的法律根据方面区分开了。
前几年,对本人提出的关于在中国依据潘德克顿法学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设想,日本法学家普遍表示担心,他们认为中国太大,无法建立起统一登记的制度,因此他们建议中国物权法采纳日本或者法国法的立法模式。当然,这些建议我们没有采纳。现在,不但物权法的立法草案明确写上了统一登记的原则,而且登记机关也在积极努力,准备起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因此可以说在不动产法领域,中国法基本上完全采纳了这一理论,并且取得了相当的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