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地说,苏联法学中的民法知识体系与西方民法的区别有如下几点:
1.前苏联法学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把民法也当作公法。民法和公法都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因此民事权利不是私权,本质也是公法上的权利。因为这一点,民事权利始终在中国不能得到法律的充分承认和保护,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都必须绝对服从公共利益。而民法也不能成为民权社会或者民法社会的基本法,只能被当作公权社会的基本法
——宪法的一个部门法。
2.前苏联民法否定意思自治原则,尽量压缩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前苏联法学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全体人民根本利益高度一致,因此执政者可以代表社会大众的要求,法律不能过分强调意思自治。不但财产权利的运用不能主张意思自治,而且有时人身权利也不能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处理。
3.前苏联法学强调所谓“公有制的实现阶段理论”,将社会的人及其权利划分为国家、集体和个人三个层次,并给他们不同的政治地位和法律保护。所谓“公有制的实现阶段理论”,指的是前苏联人提出的所谓“社会主义社会发展基本规律”理论。其基本内容是:国家所有权是社会主义阶段生产关系的高级形式,是人类生产力发展最高阶段的标志,因此国家所有权在社会主义国家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集体所有权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实现的初级形式,所以其地位虽不及国家所有权,但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唯独私有所有权是私有制的残余,因此应该予以压制以限制其自由发展。从此,中国民众个人的民事权利尤其是私有所有权失去了立法最需要的正当性基础,民众合法地取得财产,也被认为是一种卑劣欲望的表现。
最关键的是,代表所有制的主体因此也产生了身份上的高下之分。其中全民所有制主体身份最高,而没有公有制身份者身份很低,其中尤以农民的地位最低下。[16]就这样,前苏联法学确立了公然的主体地位不平等这个社会主义法的伦理标准。
4.前苏联法学主张,民法的主体是国家、集体和个人,而不是传统民法中的“自然人、法人”。从表面上看,前苏联法中的主体制度和传统民法一样,但是它却对这种传统理论进行了彻底的批判。因为自然人、法人具有自然平等的精神,因此近现代民法能够自然实现平等自愿的精神。另外,民法上的主体制度,是依据主体明确的“权利、义务、责任”这个法律关系的逻辑而展开的,这一点和前苏联法所强调的“公有制观念”不符,因为在前苏联法学的公有制观念中,自然人、法人均不能作为公有制财产的主体。因此前苏联民法按照公有制的规则,确立的社会主义民法中的主体是国家、集体和个人;这样划分的意义,在于区别他们的身份和法律保护的力度。前苏联法学的这一做法,基本上使得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处于落空的状态。我们从中国正在进行的物权法立法关于所有权主体的争论中仍然可看到前苏联法的影响。可以肯定地说,前苏联民法的主体并不是近现代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法人。整个民法体系依此建立后,对民法发挥其作用有本质的妨害。
在此次物权法制定中,坚持前苏联法的观念始终占据上风,最后颁布的物权法草案可以说还是坚持了前苏联法关于财产所有权的“三分法”的主张,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利的规定,仍然被纳入“国家、集体、个人”这种模式之内。尤其是公有制企业的财产权,也被当作国家所有权的一种实现方式,这严重地违背了改革的目标和法律原理。众所周知,中国
公司法关于此问题的法律规则,即原
公司法第
3条第4款的规定,已经在
公司法的修改中被废除了,而物权法草案却仍然坚持已经被废除的法律精神。从这一点可以看到前苏联法在我国的影响之深、危害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