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后经过二十多年的立法研究,中国终于在1930年前后完整地颁布了自己的民法典。该法典的产生,基本上可以说是一个移植的结果,而不是制定的结果。从立法体例上看,该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完全一致,它同样包括总则、债、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编。虽然也有过大规模的本土社会调查,但是立法的基本原理和大量素材基本上来源于国外尤其是德意志法系,诚如参与这一立法过程的法学家梅仲协先生所言:“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6]
因此,可以肯定地说,中国1930年代民法典的最显著的特征是受到了《德国民法典》的巨大影响。该法典从体系上来说与《德国民法典》基本上一致,所不同者是该法典在物权编部分规定了具有中国传统色彩的典权及永佃权,在亲属编部分依据男女平权的观念建立了新型婚姻家庭制度,这一点要比德国民法先进很多。但总的来说,在财产权利部分的规定上,该法典的基本素材更多地来源于德国法、瑞士法而不是本土法。这部法典最显著的优点,是它从一开始就接受了作为德意志法学特征的“处分行为理论”或者物权行为理论,在涉及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则方面,它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完全一致。[7]因为民法的基本结构正是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而中国1930年代民法不但从物权与债权的法律效力上进行了区分,而且从这两种权利的法律根据和法律关系方面进行了区分,所以,中国民法成为继受德意志法系最为彻底的法律。德国的法学家们也许不会想到,中国这个具有悠久历史的大国会成为德意志法系的一个重要成员。
这一点与日本民法形成了一个很有意思的对照:日本民法只在外在形式上继受了潘德克顿法学,它也承认物权与债权的法律效力的区分,但是日本民法却基本上不承认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根据的区分。日本民法典最关键的法律条文,也就是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的条文,与法国民法的规定基本一致。所以,从这一点看,日本民法只具有德意志法系的形式而不具有其实质。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1930年代的中国民法典既继受了德国民法概念精确、体系完整的优点,同时也避免了德国民法过分强调立法专业化忽视其民众化的缺陷,它的大多数规定,采用了适合中国本土的时至20世纪下半叶,台湾修订民法典时更确定了坚持这一传统做法的思路。法学语言。[8]不论从其基本结构还是从其具体规范的角度来说,这部立法的质量应该说都很高,它既表现了中国法学家擅于恢宏、精深的思维特点,又展示了中国立法者所具有的后来居上的勇气。这一阶段的先辈法学家有许多杰出的研究成果,我们现在阅读这些成果的时候,常常为我们有这样的先人而感到自豪,也为我们今天民法典立法的尴尬处境感到惭愧。
二、对前苏联法学的继受
新中国建立初期,在当时发挥
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的指导下,中国尚存在着民法发挥作用的土壤,但这一时期并未长久。由于追求彻底革命,新中国完全切断了与既往法律文化传统的关系,并开始以完全照搬的方式引进前苏联民法。从外在的立法形式上说,前苏联法学中的民法概念体系也来源于德意志法学,如1923年的《苏俄民法典》,由总则、物权、债权和继承四编组成,由此我们还不难看到潘德克顿法学的影子。但前苏联民法没有规定亲属编,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前苏联人认为,民法是财产法,不能包括亲属问题。后来,由于经济计划在现实中不断被加强,社会生产资料基本上被国有化,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基本使命的民法的作用范围被大幅度地压缩,因此,前苏俄民法又发生了体例上的重大变化,即取消物权法,只规定所有权。[9]这种立法模式和理论,本来只是前苏联自己的国情演变的结果,但长期以来其却被一些人盲目地当作社会主义的特征,中国改革开放之前出现的几个民法典草案,都是这样的结构。所以,在改革开放之前,中国民法没有形式意义的物权法与亲属法的概念和知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