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现代继受西方民法的效果评述
孙宪忠
【摘要】自清末变法以来,随着政治、经济体制的巨大变迁,中国民法的形成与发展先后受到潘德克顿法学、前苏联法学和日本法学的深刻影响。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中国民法自1995年以来虽呈现了正确认识和全面继受潘德克顿法学的可喜局面,但由物权法的制定可知,前苏联法学对中国民法仍具有很大的消极影响。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立法机关和民法学界亟待革新意识与鼓足勇气。
【关键词】中国民法;潘德克顿法学;前苏联法学;日本民法
【全文】
中国古代法律文献中虽然有“民法”一词,但其含义与现代民法大相径庭。中国现在所使用的民法,不论是其概念与知识体系,还是其思维背景,基本上都是由外国引进的结果。从引进或继受的进程看,最初主要是对西方法律知识体系尤其是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继受,后来又发生过对前苏联法学的大规模继受。由于这样的继受,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反而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中体现不多了。因此,在思忖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建立理论基础的时候,我们有必要对中国民法继受西方民法的过程及其效果做出认真的评述,以便分清其利弊得失。
从对民法具有重大影响的角度看,中国民法继受西方民法的过程大体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一、中国近现代民法的创立时期
中国引进民法概念与民法知识体系发轫于清末变法。“司法之革新事业始于清光绪二十八年,自是年设修订法律馆,先后所订有民法律草案、商律草案、公司法制草案、海船法草案、破产法草案各案……”。[1]在这一过程中,关于民法典的编纂的情况是:“宣统三年法律馆编纂成功五种法典,即大清民律草案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权,第三编物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2]虽然这一民律草案不是法律,但它开启了中国接受西方法律知识的大门,而且奠定了中国编制民法典的基础,后来数十年的民法典编纂都是在这个基础上进行的。
应该指出的是,在中国建立现代意义的民法概念及其知识体系之初,日本法学家发挥了极大作用,他们为中国的法制事业不仅贡献了自己的学识,也献出了自己的学术良心。当时协助中国编制民律草案的学者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并没有建议中国采纳日本法的立法模式,而是建议采纳更为精确、更容易引进、更方便使用的德意志法学的知识系统。为什么要在法国法、日本法和德国法之间选择德国法的概念与知识系统?原因在于,当时的立法者就这些法律素材进行了认真的比较,如当时的修订法律大臣在奏疏中所言:“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学术之精进由于学说者半,由于经验者半,推之法律,亦何莫不然?以故各国法律愈后出者最为世人瞩目,意取规随,自殊剽袭,良以为学问乃世界所公,除非一国所独也”。[3]
因此可以说,中国自清末改革法律之时就走上了对德意志民法学说的完全继受之路,其不但继受了德意志法学的外观体系,而且继受了支持这种法典编纂模式的理论,即潘德克顿法学。这一点尤其表现在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方面。与日本民法相比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日本民法也是由西方法律继受而来,从表面上看,其尽管也继受了德意志法系的立法模式,接受了德国法系的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化结构,但是它只是继受了德国法系物权与债权的法律性质的区分,没有继受德意志法系关于这些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根据的区分;[4]所以,日本法没有彻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对此,正如日本近现代杰出法学家我妻荣先生指出的,这是日本民法的一个遗憾。[5]之所以被认为是一个遗憾,原因在于潘德克顿法学体系更能够实现调整复杂经济生活的法治目标。中国民法立法之初,由于认真地进行了比较研究,从而避免了这一遗憾。现在看来这一点特别值得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