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程序建议
杨建顺
【全文】
我国《
国家赔偿法》第
9条、第
20条、第
30条、第
32条分别规定了“依法确认”,作为实行国家赔偿的一种程序要件,体现了国家赔偿的法定性、严肃性和规范性。然而,对于有关“依法确认”的规定,人们的理解并不一致,实践中甚至存在被异化为申请赔偿的钳制程序的情形。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确认案件应当审查的主要内容(第9条),应当确认违法的15种情形(第11条)等做出规定,对确认申请案件的受理、审理期限,立案标准,确认原审判、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等做出规定,较系统地架构了一套程序制度,为赔偿请求人申请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提供了相应的程序保障,同时也设置了一种程序性限制。
(一)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实行立审分立制。人民法院立审分立、审监分立、审执分立的改革早已实施,对申请确认案件同样应坚持立审分立原则。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由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受理。
(二)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实行合议制。确认本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一般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做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申请确认人民法院不作为构成违法的证据责任问题,确认申请人及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确认申请人因人身权损害申请确认违法的,确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无论确认申请人的证据是否成立,做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自己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做出说明。
(四)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可以实行听证制度。审理确认案件,对于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确认违法的人民法院就事实问题存在分歧的,应当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