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矿产资源的利益分配机制中,由于缺少正确的分配和引导,各方主体都在盲目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而产生了各种屡禁不止的问题。对其完全采取强力压制的办法显然不能解决问题,而且给政府带来了很高的管理成本。因势利导,疏堵结合,建立合理完善的利益引导机制才是治本之策。故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必须要树立经济规律本位观念,按照市场规律的要求,建立起完善的利益引导机制。
二、完善的矿业权权利体系是构建和谐矿业的基础
建立和谐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就必须对私权予以保护和尊重,而绝不能靠对权利的剥夺与限制而形成。
(一)矿业权是私权,具体而言是财产权中的准物权
矿业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查、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从物权效力上看,矿业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这些物权的基本属性。
矿业权仅作为准物权中的一种,其特殊性体现在权利客体的消耗性、不特定性和权利构成上的复合性上。矿产资源这种物既非完全不消耗,也非一次性消耗,[4]尽管其作为准物权具有特殊性,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物权的本质。在
矿产资源法无相应的具体规定时,应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
(二)矿业权是公权与私权融合的产物
矿业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但无疑与公权力有着紧密的联系。以“所有”为中心的矿业法之所以会被称为“管理法”,就是由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涉及社会整体利益,自然离不开公共权力的监管。
在现代社会,矿业权人的保护越来越变成社会化的运动。因为,矿业权并非那种属于绝对自由的权利,并非不能加以任何限制。相反,矿业权作为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私权,或者说具有社会权力属性的私权。因此在某种意义上矿业权利越来越具有社会化的属性,其行使已经进入到社会公共的领域当中。
(三)构建和谐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要以矿业权私法规范为基础
1.国家干预要充分尊重私法的自治。
市场应该有它的自由交换的空间,国家干预太多无疑就会产生问题。国家当然要通过法律来对社会实现监管,民商事法律系统同样包含有很多强制性的规范。但干预太多的法律就很难说是好的法律了,故关键的问题是怎样才能把国家的干预保持在一定范围内,不要其侵犯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私法的自治。
2.矿业权是矿业权人捍卫其民事权利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