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大法官以「法律保留」之名,将许多限制人民权利但却欠缺明确法律授权之命令宣告违宪。[18]但这些解释固然有保障人权的功效,但实质上仍未做实体决定,而只是将相关议题「交由立法机关」决定。「回归民主」的意义依然较大。
此外,大法官对于正当程序(due process),无论是在人身自由、一般的诉讼权,甚至行政程序上,也都成果斐然。释字384、392、396、436、439、471、488、491、535、588等解释,都是值得称颂的例子。但这些解释并未特别涉及结构性弱势者的权利或价值,基本上仍然是「保障每一个人受到正当程序保障」。
反之,如果涉及的是「结构性弱势」[19]或林子仪大法官所谓之「政治上之绝对弱势团体」,抑或牵涉少数、边缘、非主流之「异类价值」,则鲜见大法官赋予其「对抗主流多数」的保障。
何谓「结构性弱势」?本文意指:基于某种「本质上不可改变」,或在当前政治社会文化经济科技条件下「难以改变」的特质,而成为少数、弱势或边缘的「群体」或「价值」。例如,因为种族、出生地、原始国籍(national origin)、真诚的宗教信仰、性倾向(sexual orientation),而成为少数的群体,都是典型的结构弱势。除此之外,从社会条件来看,女性、青少年或学生身分,也至少近似结构弱势的地位。而在主流社会的文化霸权下,被视为洪水猛兽异端邪说的「价值」,而又有着难以藉由「观念自由市场」改变原因的话,[20]也可能被视为「结构性弱势」。
于是,宗教上的少数异类(释字490)、异类与边缘性偏好者(释字617, 623)、外国人或大陆地区人民—甚至是已经归化定居的原籍大陆人民(释字560, 618[21])、学生(释字382, 563)等群体的权利,似乎都并未受到大法官的青睐。
从民主的观点来看,大法官忽视弱势群体,形同拒绝他们的实质平等公民权,强化政治部门所建构出来的「次等公民」地位。显然不符合民主政治所要求的「政治平等」(political equality)原则与「涵纳」(inclusion)精神。尤其当象征法律秩序最后防线的司法机关,也为政治机关的歧视与贬抑背书之时,其象征意义更足以让边缘者进一步疏离这个国家。就此而言,「保障少数」与民主政治不但不冲突,反而是民主政治的当然要素—如果这些「少数」是受到结构上压迫排拒的少数。
肆、结论与期望
总之,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固然应该独立判断,不受政治人物与机关的指挥。然而身为民主宪政体制的一环,也是民主秩序的捍卫者,行使职权之际依然应该以民主为念,有意识地朝向「促进民主」的方向解释、审理、裁决。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