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当然会导致不同的判断和结果。在这一点上我们的观点基本是合伙人之间出资义务的履行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1)合伙合同并非典型双务合同,合伙合同的签订人即未来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如一般的双务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一样具有相对性,而是方向一致的,因此在牵连性上与典型的双务合同有较大的差异。(2)合伙的目的是经营共同事业,在本质上不属于以财产交换为目的的双务合同,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将导致合伙目的难以实现,“如果允许某一合伙人可以根据其他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不履行自己应负担的出资义务,则不仅难以形成合伙财产,而且合伙事业也很难经营下去,更何况在合伙合同中,不能判定一方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与另一方的拒绝履行的内容彼此间是否具有相互对应性。所以,在某一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合伙人只能根据违反合同获得补救,而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21](3)合伙的债务不以合伙人的出资为限,具有极强的人合性,要求合伙人之间具有相当的互相信赖,因此强令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出资,无疑不利于合伙目的的实现,反观通过合同违约追究违约人的责任,既可以保障合伙本身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也无碍于合伙的人合性。(4)即使是在大多学者认为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两人合伙的情况下,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无适用之必要。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延缓的抗辩权,是一种消极抗辩权,无法积极的达到促使对方履行义务的目的,其最终结果往往是双方的僵持、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以及时间效益的流逝。与其如此,当事人到不如先出资,再以出资人的名义要求另一合伙人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来得更为理所当然。这一方面能积极促成合伙合同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也可有效防止合伙人之间的相互推诿。
【注释】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 28页.
余延满.
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430页.
有学者主张,双务契约之债务应各有独立性,并非如发生之
不可分离,盖以各方当事人之给付义务,乃固应履行契约所